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韓佳霖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均坦承犯罪。又被告犯案之動機,非為滿足個人吸毒需求,實係因母親年邁失智,患有重度中風,且被告尚有一名幼子需扶養,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始操之過急,誤觸法網。現今被告胞弟與妻子亦分別入獄服刑,家務實需由被告照料,被告已悔不當初。而被告具有園藝之專業,非以犯罪為常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賺取金錢貼補家用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自104年2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本件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罪、加重搶奪罪,均非屬法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其所主張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前揭竊盜
、搶奪案件,共計13件,行竊地點為南投縣與嘉義縣市等地,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復有各件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且有扣押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6條加重搶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出獄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開13件犯罪時間,係自103年1月16日至103年4月8日,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再犯竊盜、搶奪案件,顯已成慣習而難以自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若允被告交保,恐其再為類此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數續予增加而危害社會秩序,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偵查追訴,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無論
其母親身體狀況,及家中情形為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被告復無法說明及提出若本院准予具保,即確定不會再犯竊盜之確切事證,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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