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茂川前於101年9月間,在嘉義市○○○路○○○號陽明醫院遭院內自動門夾傷,因未獲醫院賠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前往陽明醫院1樓3診候診區外,徒手翻砸候診區之座椅,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陽明醫院,適陽明醫院掛號室組長 昝美姝 及警衛 蘇俊鎰 在場見狀而欲上前阻止,詎陳茂川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昝美姝揮砸座椅,致昝美姝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陳茂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晚上8時許,陽明醫院副院長 李孔嘉 醫師看診時段,再度前往陽明醫院,在1樓3診候診區外大聲恫稱:要來翻桌子(台語),要打李醫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診間內李孔嘉致生危害於安全;見診間內護理人員 吳佳穎 步出診間時,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翻砸候診區之座椅,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陽明醫院。
二、案經李孔嘉、昝美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茂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昝美姝、蘇俊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座椅毀損現場照片4張等(見偵卷第14-15、19-21、
27、31-35、52-5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李孔嘉、吳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座椅毀損照片等(見偵卷第16-18、23-25、47-48頁、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執行另案拘役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陽明醫院之糾紛,竟採取暴力之方式,在醫院看診時段,至陽明醫院毀損候診區座椅、傷害告訴人昝美姝、恐嚇告訴人李孔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身體、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妨害其他病患之權益,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傷害、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一│陳茂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陳茂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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