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宗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宗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宗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鍾宗庸 於同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新民路口,為在該處執行臨檢任務之警方盤查,鍾宗庸當場否認施用毒品,但自願提供尿液供警方送驗。後警方採集鍾宗庸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惟鍾宗庸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自白相符(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驗尿結果,方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又被告係自願提供尿液供警方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6-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11頁,本院卷第3-24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8月23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3月13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併參考被告陳述(本院卷第98頁)、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頁)、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一姐一兄一妹,皆已結婚搬出家裡,現從事掌中戲、打石等工作,須扶養父母,父約75歲、母約68歲,雙親均無工作之生活狀況;有多次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和平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