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景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景祥係 羅錦益 女兒 羅婉文 之男友,因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幫羅錦益處理監視器,而獲得其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2樓羅錦益經營之「尚品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向羅錦益佯稱:可代為購買桌上型電腦2組,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訂金,待電腦組裝完畢再支付8500元等詞,致羅錦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500元予盧景祥,盧景祥於當天將該筆款項全數償還予債主,未為電腦之組裝。嗣盧景祥接續前開詐欺犯意,經由不知情之羅婉文向羅錦益轉達:因電腦是現金買賣,前次給付之現金不夠,需再給付8500元方可裝置電腦等語,使羅錦益再於103年7月15日後兩星期某日晚間,在北港廟會附近某處交付8500元予盧景祥,盧景祥隨即於隔日將其中3500元償還予債主。嗣盧景祥遲未完成電腦組裝,羅錦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錦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錦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11頁、交查卷第14-15、19-2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婉文轉告不實之內容予告訴人,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其詐取金錢,實為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婚,從事裝設監視器,父母健在,從小至今均由保母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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