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化名為「思予」,自97年7月20日開始,利用MSN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上網之甲○○聊天,佯稱欲與甲○○進行援交,並與之約定時間、地點見面,甲○○依約前往後,即接到該集團某男性成員來電詢問是否有約媛交妹,甲○○予以否認,該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唸出甲○○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欲對之不利,致甲○○心生恐懼,遂分次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萬5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等為據,應非攀誣之陳述,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於97年5、6月間遭人撬開,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常就習慣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了,換工作後,老闆說要提供帳戶以便發薪水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且告訴人甲○○遭恐嚇而將現金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恐嚇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取款帳戶使用。
(二)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所示,告訴人甲○○遭恐嚇取財之款項係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是恐嚇集團成員顯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係以生日作設定,應非難以記憶,何需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套子上?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存簿分開放置,以避免存簿、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存摺頁底等情,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自承很少使用,何以均放置在不甚安全之機車置物箱內?亦與常理相悖。另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果因機車遭他人撬開而遭竊,為避免遭他人盜用帳戶資料,遭致無謂困擾,理應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被告竟未即時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亦與事理有違。徵諸恐嚇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恐嚇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恐嚇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恐嚇集團之成員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今日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得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而其所為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施詐及恐嚇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係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不少、其並非正犯僅係幫助犯、生活狀況、智識,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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