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原召募之民間互助會因有部分會員得標後不給付會款,造成其本身財務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為求取得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籌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詳細之會款、會期、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召募不知其資力不佳之人士入會,並虛列會員 林彩鳳宋金鳳陳彩孟呂玉英陳麗足陳阿義陳秀慧鍾錫梅羅吉人黃水源黃香蘭 等十一人參加,以掩飾其財務困窘情形,使不知情之會員丙○○等人誤信其確有召集互助會之誠意及資力而入會,其再於上開互助會開標之際,在上址處,利用部分活會會員彼此不認識及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其標會,連續多次以其虛列之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其上記載虛列會員名義及欲標之利息)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藉以標得會款,使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前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遭虛列會員及丙○○等活會會員(虛列會員標得之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並前承上開概括犯意,在其所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開標時,在上址住處,冒用未到場之會員 黃玉梅 名義,偽填標息三千元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之行使標得會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活會會員丙○○等十九名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十三萬三千元;其復在其所招集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在上址處冒用未到場之會員 曾增豐 (改名 曾裕翔 )名義,偽填標息四千元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之行使標得會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活會會員丙○○等四名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其每月會款負擔沈重,所召互助會終告無法維持運作,即宣告倒會,經丙○○向其他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三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虛列會員宋金鳳等十一名會員及曾增豐、黃玉梅等活會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其上既僅記載會員名義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示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所示名義則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乙○○○偽造標單以詐領會款,足生損害於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乙○○○偽造虛列會員名義人及被冒標名義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固疏未論及被告乙○○○冒用黃玉梅、 曾裕豐 名義冒標會款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乙○○○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且依一般互助會開標後,會首很少有將標單留存之常情,顯已為其銷燬無存,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虛列宋金鳳等十一名會員於會期進行中,虛以上開十一名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取得會款花用,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坦承曾代收會款及會員 曹秀雲 得標後所收取之會款支票,其上有被告甲○○之背書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伊母乙○○○的互助會會務,伊只經手過一次會錢,那次是伊母要伊將會錢支票交給一個曹秀雲, 曹女 看到是客票不放心,要伊背書,伊才會背書等語。經查:證人曹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關互助會務,伊都是與乙○○○在處理,只有去年四月五日伊得標那次,是他兒子送會款到伊家,當時會款中有兩、三張是支票,因是客票,伊怕客票會生問題,所以伊直覺要求甲○○背書等語;證人 邱紅葉 亦到庭證稱:開標時伊大部分都會過去,會務是乙○○○在處理,未曾看過甲○○參與會務事宜,會錢伊都是交給乙○○○,甲○○並不曾到伊家收過會款,是待停標後甲○○才到伊家來解決會務問題時,與伊兒子一言不合打起來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問:被告霞處理標會事務時,甲○○是否有幫忙?)應該是沒有,但他母親終止會務時,他有去跟會員邱紅葉協調會款事宜」等語,堪認被告甲○○所辯未參與互助會務乙節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期間金額開標日期方式會員人數
(不含會首)
一、自八十七年五月一萬元每月五日內標五十七名
五日至九十一年四、八、十二(扣除虛列十一十二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加標名會員)
二、自八十五年四月一萬元每月五日內標六十五名
五日至八十九年三、七、十一七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加標
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萬元每月十日內標三十八名
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附表二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名義、得標時間、標金、詐得金額虛列會員名義得標時間標金詐得金額林彩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二千七百元四十萬八千八百元宋金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七萬一千元陳彩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三千元三十六萬四千元呂玉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陳麗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陳阿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三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陳秀慧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鍾錫梅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羅吉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二萬九千元黃水源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三千元二十八萬七千元黃香蘭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三千元二十八萬元
合計三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