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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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告 李坤聰

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62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坤聰前邀同被告潘秋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李坤聰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292,4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潘秋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462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9.88%、12.88%,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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