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5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告 周柔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按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10%,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及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契約書第14、15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尚有本金2萬8890元、已計提未收利息2,186元,共3萬1076元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