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告 楊雪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告 潘凈如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證人即原告配偶 劉耀鴻 表示,可以介紹營造廠承攬中小學操場跑道工程之標案,並由被告協助使其得標,劉耀鴻則介紹訴外人千弘營造公司(下稱千弘公司)承攬工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前金,千弘公司亦陸續取得萬新國中、東光國小、新庄國小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嗣被告向劉耀鴻稱應協助向千弘公司收取後謝金,然千弘公司表示應待工程結案再為給付,被告遂要求劉耀鴻簽發261萬元之本票以向其「後面的人」交待,劉耀鴻簽發本票並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借款約定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乙方(即借用人)欄位簽名後,被告復以劉耀鴻信用評分不足要求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契約書丙方(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當時均稱只是給「後面的人」看,不會有事。
㈡未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屢次向原告表示千弘公司已完工但未付後謝金,要求原告代為付款,原告始知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劉耀鴻與被告間根本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保證債務既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耀鴻前向被告自稱得代表千弘公司承包工程,待千弘公司得標後,被告欲與千弘公司訂定合作契約,劉耀鴻復改稱其係向千弘公司借牌、僅須向其締訂約即可,因被告認為借牌之舉欠妥且遭劉耀鴻欺騙,遂與劉耀鴻終止合作關係,劉耀鴻為彌補原告,則同意以261萬元賠償與被告,嗣與被告約定將該被告對劉耀鴻之261萬損害賠償債權,轉為被告對劉耀鴻之借款債權,並於民國111年6月5日清償,劉耀鴻遂簽立本票及系爭契約書,後再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丙方欄位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無其所述受詐欺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劉耀鴻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具有正當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與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實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致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向系爭標案「後面的人」交代,只是形式上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本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劉耀鴻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有要伊簽一張本票,但後來被告說伊沒有公信力,原告比較有信譽,就請原告作保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也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將伊原先簽的本票撕毀,被告當時一再向原告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形式上要給後面的人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此觀證人證稱:被告跟原告表示「簽的是形式」時,伊不再場,是原告嗣後跟伊說的,不是伊親耳聽到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4頁),其證詞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情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保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8頁),然原告主張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無從擔保不存在之借款債務,系爭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如前,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伊擔保之證人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與證人間固曾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中貸與人(甲方)為被告、借用人(乙方)為證人、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丙方)為被告,並載明被告係於111年5月6日將216萬元貸予證人,並金錢當場收訖無誤等節,固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且自承其上丙方欄位之簽明為原告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陳稱:證人為彌補被告之損失,同意以261萬元賠償被告,並將該款項直接轉作被告貸與證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錢當場收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稱以損害賠償之債轉換為借貸之債乙節,詳後述),且證人亦到庭證稱:伊完全沒有跟被告借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自無從擔保該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保證債務亦應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保證債務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證人為賠償被告無法與千弘公司合作工程所受損失,同意賠償被告261萬元,而對被告負有261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嗣被告再與證人間成立系爭借款債務,將該損害賠償之債轉為證人向原告之借款,而為新債清償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觀證人於本院自始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反係證稱:先前被告請伊介紹營造廠投標中小學運動跑道之改建工程,伊曾介紹千弘公司前往投標並交付20萬元之前金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陳品洋 ,投標前雙方都未說明傭金如何計算,千弘公司嗣後雖順利得標部分標案,但陳品洋就要求千弘公司交付工程款13%之傭金即261萬元,因千弘公司與陳品洋間無法達成共識,陳品洋就叫伊簽261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說是給後面的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已難認定證人與被告間確有如被告所述之損害賠償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證人與原告間為配偶之親密關係,且證人本身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具有高度利害關係,然證人既經本院告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猶當庭向本院陳稱願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70頁),其既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證詞自當可採。況倘被告與證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約定,該損害賠償之債亦非不得直接作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衡諸常情僅須將該約定之結果形諸文字即可,並無另訂借款契約之必要。
⑵況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單純記載為借款事宜而訂定,倘確涉及新債清償之情形,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應會將舊債務之情形、內容亦記載於該新債之約定上,否則自外觀而言,將使債務人(即本件證人、原告)同時負擔舊債與新債之清償責任,且使舊債與新債間各自獨立(即縱新債已履行完畢,亦難證明舊債即毋庸履行),依原告與證人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顯無可能為清償一不明債務而同意另對被告負擔新的借款債務,甚而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前揭辯稱本件有以借款關係之新債清償原損害賠償關係之舊債云云,無足憑採。是本件無被告所述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11年5月10日
2,160,000元
未載
楊雪櫻
CH339454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