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瑞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炳奎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3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積欠管理費之期間及繳費明細、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