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112年1月30日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抗告並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