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3
3、105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⒈第4行及第6行「並藏放在所穿著之雨衣內,…,遭 廖芳幼 發現並制止其離去,其始將該瓶酒交還予廖芳幼而未得逞,」補充更正為「並藏放在所穿著之雨衣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遭廖芳幼發現並制止其離去,其始將該瓶酒交還予廖芳幼,」;⒊第
1行「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更正為「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許」;核被告所為欄將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未遂罪更正為竊盜既遂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⒈部分犯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洋酒藏放於其所穿雨衣之內,故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甚明,起訴書原認此部分被告為未遂犯,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竊盜既遂等語,被告並願就更正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100年6月20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33號100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呂奇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1.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54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德明店」內,在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軒尼斯VSOP」洋酒1瓶(售價新臺幣1280元),並藏放在所穿著之雨衣內,惟當其趁店員廖芳幼忙著替其他顧客結帳時欲自大門離去之際,遭廖芳幼發現並制止其離去,其始將該瓶酒交還予廖芳幼而未得逞,其並向廖芳幼道歉後離去。
2.於100年3月8日上午7時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8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球場店」內,在商品陳列架上竊取750CC瓶裝「金門高粱」1瓶(售價新臺幣700元),並藏放在衣服內,再趁機自大門離去而竊取得逞。
3.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6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惠豐店」內,在商品陳列架上竊取「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1310元),再趁店員 戴嘉文 不注意之際將之藏入所背之背包內,自大門離去而竊取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離去。
二、嗣經上述3.之店員戴嘉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將所記下之前開車牌號碼提供予員警,始循線查獲呂奇霖,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該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員警復依呂奇霖所述前往上述1.及2.之超商查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證人即被害人廖芳幼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犯罪事實。│││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景修 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犯罪事實。│││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證人即被害人戴嘉文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犯罪事實。│││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四│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此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