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岳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㈡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6月│處有期徒刑7年6月│││㈡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㈠98年12月26日至99年6月30日間之某日│105年2月20日│││㈡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30日間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1302號、15867號│第11302號、1586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日期│││├─┴──┼──────────────────┴─────────────────┤│備註│⒈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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