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生
徐中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茂生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中慶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許茂生、徐中慶前科部分應自第1行起
應予補充更正為「許茂生前於①民國78年間,因偽造貨幣、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所犯 前開 ①②之各罪,接續執行,於8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5年12月27日,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6日;④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即84年3月至85年4月間),因犯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
23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撤銷上開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0年間,因偽造署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另於90年,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3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前開所犯④⑥⑦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裁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7年2月(未減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⑨又前開所犯④⑤⑥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未減刑)、6月(已曾減刑)、2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⑦減刑後之3月及前開③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2年10月
6日合併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1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為100年5月26日至102年11月1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徐中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14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新臺幣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於100年5月25日改繳罰金執畢出監,於10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
絡」,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與 蔣天豪 (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再由許茂生、徐中慶分別以
每拆解1輛車之引擎可獲取4,000元、1,5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引擎,」,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許茂生、徐中慶分別以每拆解1輛車之引擎可獲取4,000元、1,
5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表所示編號14、編號17所示之車輛引擎,」。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並於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
件及車牌裝箱,另交由蔣天豪駕駛不知情之 劉柏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補充為「並於拆解完畢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編號17所示車輛之拆卸零件及車牌予以裝箱,另交由蔣天豪駕駛不知情之劉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所載「被告許茂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2所載「被告徐中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徐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4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6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監視器1組、電波阻斷器2台」,應予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 江文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監視器1組(用於監視警察查訪)、電波阻斷器2台(防止GPS定位之用途)。」。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8所載「告訴人兼證人 黃雅
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即證人 黃雅暳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0所載「告訴人兼證人賴彥
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 賴彥文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2所載「告訴人兼證人呂宜
珍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呂 宜珍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4所載「告訴人兼證人陳妙
瑜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陳 妙瑜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9所載「告訴人兼證人蘇又
青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 蘇佑青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20所載「告訴人兼證人沈家
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 沈家笙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22所載「告訴人兼證人許錫
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 許錫仁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25所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1張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張等資料」,應予更正補充為「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5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張等資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證據部分,應
予另行補充為「證人 蕭廷芳 、 劉伯志 、 林振暉 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茂生、徐中慶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並將搬運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經乘以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許茂生、徐中慶既有基於共同搬移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另案被告江文政等所屬竊車集團所交付之車輛為竊得贓車,仍與另案被告蔣天豪為下列分工方式:由被告許茂生、徐中慶將另案被告江文政所屬竊車集團交付所竊得之贓車並依另案被告江文政之指示而拆解成零組件並裝箱,再交付予另案被告蔣天豪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往不詳地點變賣銷贓。是核被告許茂生、徐中慶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洵可認定。
㈡被告許茂生、徐中慶與另案被告蔣天豪,就本件所涉搬運如
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4、17之贓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被告許茂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被告徐中慶於101
年9月4或5日起至10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將失竊的贓車,共同先後加以拆解贓車之引擎並裝箱後,交由另案被告蔣天豪以自用小貨車載運送他處銷贓,係本於同一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許茂生、徐中慶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徐中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其
於10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茂生、徐中慶明知搬運
贓物,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許茂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復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徐中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本件所查扣物品,除已尋回失竊物品業於警詢時發還於
被害人外,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Hugiga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雖為被告許茂生所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53頁),惟無任何事證足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剪1支、手提圓盤電磨機1具、電動軍刀鋸1具、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鏡頭4個)1組、電波阻斷器2台、L型扳手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NXT20堆高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增進木箱行銷貨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801BCF3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TaiwanMobile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
SIM卡)、ELIY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未含SIM卡)、SAMSUNG牌照相機1台等物,則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明係被告許茂生、徐中慶所有,亦均非屬於違禁物,自不能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茂生、徐中慶均明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5至
16、編號18之車輛及車牌均係另案被告江文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407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竊車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或不詳方式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或5日起,在另案被告江文政向不知情之蕭廷芳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內,由另案被告蔣天豪(所涉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每拆解1輛贓車之底盤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底盤後,再由許茂生、徐中慶分別以每拆解1輛車之引擎可獲取4,000元、1,5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5至16、編號18之車輛引擎,另案被告江文政則亦負責拆解各該贓車之引擎、內裝及其他零件,並於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件及車牌裝箱,另交由另案被告蔣天豪駕駛不知情之劉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載往不詳地點變賣銷贓,或委請不知情之增進木箱行載運至指定之地點銷贓。因認被告2人就上揭部分涉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許茂生(負責如附件附表編號14、17兩部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及車牌拆解)、徐中慶(負責如附件附表編號14、17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牌拆解)2人係由另案被告江文政先後自101年8月29日、9月4日或5日起各以拆解每台4000元、1500元之價格所聘僱乙情,業據被告許茂生、徐中慶
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核與另案被告江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20頁、第250至253頁、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8頁;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即證人 江政 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26頁、第211頁;10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101年度偵字第31
780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即證人沈家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即證人 江政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0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即證人沈家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4
093號偵查卷第2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10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卷第98至105頁)、搜索照片2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第142至15
4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76至103頁、10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偵查卷第64至78頁、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第113至140頁)、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第164至363頁)及扣案之上開L型扳手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剪1支、手提圓盤電磨機1台、電動軍刀鋸1具、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鏡頭4個)1組、電波阻斷器2台、NXT20堆高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在卷可稽,業如前述,雖堪認定。
㈡惟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人先後以上開價格受僱另案被告江
文政之時間為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或5日起,分別距另案被告江文政承租上開鐵皮屋之時間即「101年4月17日」,相去各達4月以上及近5月之久,又聲請意旨所指訴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車輛失竊時間均不相同,編號1至8之車輛係於被告2人受僱前相隔約10日以上所失竊,被告2人是否就受僱前所竊贓車均有參與拆解搬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已有疑義,況聲請意旨僅敘明各該車輛之失竊時間,並未確切指訴被告2人參與拆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5至16、編號18之車輛引擎之詳細時間、地點,亦未提出被告2人參與拆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5至16、編號18之車輛引擎之相關事證,故依前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負責如附件附表編號14、17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解,核與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人偵查、警詢中所稱其等未參與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4、編號17以外其餘16輛汽車之拆解工作等情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僅參與拆解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4、編號17汽車之贓物犯行,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5至16、編號18之犯罪事實,應無與另案被告蔣天豪間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之可能,至為顯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人確另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5至
16、編號18之車輛)之搬運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人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許茂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中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生、徐中慶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均係江文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407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竊車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或不詳方式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或5日起,在江文政向不知情之蕭廷芳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內,由蔣天豪(所涉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每拆解1輛贓車之底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底盤後,再由許茂生、徐中慶分別以每拆解1輛車之引擎可獲取4,000元、1,5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引擎,江文政則亦負責拆解各該贓車之引擎、內裝及其他零件,並於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件及車牌裝箱,另交由蔣天豪駕駛不知情之劉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載往不詳地點變賣銷贓,或委請不知情之增進木箱行載運至指定之地點銷贓。嗣經警方據報後於10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剪1支、手提圓盤電磨機1具、電動軍刀鋸1具、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鏡頭4個)1組、電波阻斷器2台、L型扳手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NXT20堆高機1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增進木箱行銷貨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801BCF3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牌照相機1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已遭拆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1部(已發還)、已遭拆解之不詳車號00000000牌自用小客車1部、已遭拆解之不詳車號00000牌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1611-
ZD、5568-ZF、2771-C3、0259-SH、3377-KE、9188-MZ、9466-WD、2775-P2、7679-Z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共20面,均已發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已發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長庚 校區停車證1張(已發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已發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暳、 王國彬 、賴彥文、 呂宜珍 、 謝禎 謙、 陳妙瑜 、 陳緞花 、 吳柏呈 、 陳泛智 、 藍順鋒 、蘇佑青、沈家笙、 陳伯 豪及江政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雇│││之供述│江文政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且每拆解1輛車之││││引擎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並負責教導被告徐中││││慶拆解車輛,並知悉上址││││工廠內之車輛係作為非法││││使用等事實。│├──┼────────────┼───────────┤│2│被告徐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雇│││之供述│江文政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且每拆解1輛車之││││引擎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並知悉其工廠係從事││││贓車解體非法工作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政於警│坦承承租上開鐵皮屋,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雇請被告許茂生、徐中慶││││及同案被告蔣天豪等人分││││工拆解如附表所示車輛等││││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天豪於偵│坦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查中之證述│輛均係贓車,仍於上揭時││││、地,以每拆解1輛車之││││底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底盤,並於車輛零件包││││裝釘箱後以貨車載運至指││││定之地點,再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銷贓,且││││上址工廠裝有電波阻斷器││││用以阻斷贓車GPS定位之││││訊號等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查獲如犯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所示之拆解贓車使│││各1份、現場照片164張│用之工具及贓物等物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政於警│扣案之電波阻斷器係用於│││詢時之證述、扣案監視器1│阻斷贓車GPS定位之訊號│││組、電波阻斷器2台│,監視器則作為監視警察││││使用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 邱美 瑜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贓物│示之事實。│││認領保管單1份││├──┼────────────┼───────────┤│8│告訴人兼證人黃雅暳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示之事實。│││管單1份││├──┼────────────┼───────────┤│9│告訴人兼證人王國彬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告訴人兼證人賴彥文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示之事實。│││管單1份││├──┼────────────┼───────────┤│11│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懿 於偵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所│││中之具結證述│示之事實。│├──┼────────────┼───────────┤│12│告訴人兼證人呂宜珍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所│││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示之事實。│││管單1份││├──┼────────────┼───────────┤│13│告訴人兼證人 謝禎謙 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4│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瑜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所│││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示之事實。│├──┼────────────┼───────────┤│15│告訴人兼證人陳緞花於偵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16│告訴人兼證人吳柏呈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7│告訴人兼證人陳泛智於偵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所│││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18│告訴人兼證人藍順鋒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贓物│示之事實。│││認領保管單1份││├──┼────────────┼───────────┤│19│告訴人兼證人蘇佑青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所│││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示之事實。│││管單1份││├──┼────────────┼───────────┤│20│告訴人兼證人沈家笙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所│││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示之事實。│││管單1份││├──┼────────────┼───────────┤│21│告訴人兼證人 陳伯豪 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22│證人即被害人許錫仁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所│││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示之事實。│││1份││├──┼────────────┼───────────┤│23│告訴人兼證人江政起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7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24│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 惠於警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8所│││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贓物│示之事實。│││認領保管單1份││├──┼────────────┼───────────┤│25│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5張│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張、│遭竊之事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1張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許茂生、徐中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許茂生、徐中慶二人與同案被告蔣天豪所犯上開搬運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於上開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或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多次拆解贓車之引擎,並交由蔣天豪駕駛自小貨車將裝箱後之贓車零件及車牌,運往他處進行變賣銷贓,均係本於同一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扣案之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剪1支、手提圓盤電磨機1具、電動軍刀鋸1具、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鏡頭4個)1組、電波阻斷器2台、L型扳手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2支、NXT20堆高機1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增進木箱行銷貨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801BCF3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牌照相機1台等物,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二人所有,且渠等扣押物業經另案(101年度偵字第24093、29552、3178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無再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物品(│尋獲及領回││││(民國)││新臺幣)││├──┼───┼─────┼─────┼──────┼──────┤│1│ 邱美瑜 │101年3月22│新北市八里│中國富士工業│尋獲該車內之││││日21時許│區華峰一街│股份有限公司│粉紅色背包1│││││37號前│所有、由邱美│個(含溜冰鞋││││││瑜管領使用之│1雙),已由││││││車號0000-00│邱美瑜領回││││││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70萬│││││││元)││├──┼───┼─────┼─────┼──────┼──────┤│2│黃雅暳│101年8月8│臺中市沙鹿│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身││││日11時許│區中山路36│號自用小客車│號碼鐵片、千│││││4號前│1部│斤頂1台,已│││││││由黃雅暳領回│├──┼───┼─────┼─────┼──────┼──────┤│3│王國彬│101年8月9│新北市林口│車號0000-00│尋獲該車內之││││日20時30分│區四維路與│號自用小客車│長庚校區停車││││許│佳林路口│1部(價值約│證1張、台灣││││││30萬元)│中小企銀中部│││││││退休同仁通訊│││││││錄1本、今日│││││││幼稚園家長臨│││││││時停車證1張│││││││,已由王國彬│││││││領回│├──┼───┼─────┼─────┼──────┼──────┤│4│賴彥文│101年8月10│臺中市西區│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輪胎││││日10時30分│美村路1段│號自用小客車│(含鋼圈)4││││許│382號前│1部│個、車用千斤│││││││頂1個、車身│││││││一部分,已由│││││││賴彥文領回│├──┼───┼─────┼─────┼──────┼──────┤│5│陳文懿│101年8月14│臺中市南屯│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牌││││日18時許│區忠勇路6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陳文懿│││││號巷口│1部(價值100│領回││││││多萬元)││├──┼───┼─────┼─────┼──────┼──────┤│6│呂宜珍│101年8月17│南投縣埔里│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牌││││日凌晨2時│ 鎮恆吉 一路│號自用小客車│2面,已由呂││││20分許│26號旁│1部(價值85│宜珍領回││││││萬元)││├──┼───┼─────┼─────┼──────┼──────┤│7│謝禎謙│101年8月18│桃園縣平鎮│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行照││││日凌晨3時│市中豐路山│號自用小客車│1張、謝禎謙││││57分許│頂段406巷│1部(價值66│所有身分證、│││││旁│萬元)│駕照、提款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存摺1│││││││本,已由謝禎│││││││謙領回│├──┼───┼─────┼─────┼──────┼──────┤│8│陳妙瑜│101年8月21│南投縣草屯│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牌││││日凌晨4時│鎮碧峰路96│號自用小客車│2面,已由陳││││許│9號前│1部│妙瑜領回│├──┼───┼─────┼─────┼──────┼──────┤│9│陳緞花│101年8月29│臺中市烏日│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牌││││日16時24分│區中山路3│號自用小客車│2面││││許│段720號前│車牌0面││├──┼───┼─────┼─────┼──────┼──────┤│10│吳柏呈│101年9月4│臺中市南屯│臺增企業股份│尋獲該車車牌││││日凌晨6時│區精誠路72│有限公司所有│2面,並已由││││許│0號前│、由吳柏呈管│吳柏呈領回││││││領使用之車號│││││││2775-P2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150│││││││萬元)││├──┼───┼─────┼─────┼──────┼──────┤│11│陳泛智│101年9月4│臺中市南屯│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牌││││日8時30分│區楓樹西街│號自用小客車│2面││││許│372號前│車牌0面││├──┼───┼─────┼─────┼──────┼──────┤│12│藍順鋒│101年9月6│臺中市文心│連結超硬刀具│尋獲該車車牌││││日7時15分│南三路899│有限公司所有│2面,已由藍││││許│號對面│、由藍順鋒管│順鋒領回││││││領使用之車號│││││││7679-ZE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143萬│││││││元)││├──┼───┼─────┼─────┼──────┼──────┤│13│蘇佑青│101年9月10│臺中市西區│車號0000-00│尋獲該車車牌││││日凌晨3時│林森路152│號自用小客車│2面及行照1張││││許│號前│1部(價值92│,已由蘇佑青││││││萬元)│領回│├──┼───┼─────┼─────┼──────┼──────┤│14│沈家笙│101年9月10│臺中市南區│車號0000-00│尋獲該車(不││││日凌晨3時│復興路2段│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已││││25分許│36之4號前│1部│由沈家笙領回│├──┼───┼─────┼─────┼──────┼──────┤│15│陳伯豪│101年9月10│臺中市南區│車號0000-00│尋獲該車牌0││││日8時15分│柳川東路1│號自用小客車│面,已由陳伯││││許│段97之3號│之車牌0面│豪領回│││││前│││├──┼───┼─────┼─────┼──────┼──────┤│16│許錫仁│101年9月13│彰化縣彰化│車號0000-00│尋獲該車,已││││日凌晨5時│市延和街86│號自用小客車│由許錫仁領回││││許│號前│1部(價值120│││││││萬元)││├──┼───┼─────┼─────┼──────┼──────┤│17│江政起│101年9月13│臺中市北屯│傑瑞藥品有限│尋獲該車遭拆││││日凌晨6時│區昌平二街│公司所有、由│解後剩餘之零││││許│1號前│江政起管領使│件,已由江政││││││用之車號0000│起領回││││││-ZE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89萬元)││├──┼───┼─────┼─────┼──────┼──────┤│18│ 張美惠 │101年9月13│臺中市南屯│車號0000-00│尋獲該車牌0││││日13時30分│區向上路1│號自用小客車│面,已由張美││││許│段588號前│之車牌0面│惠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