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顏世餘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盈欣 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關係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25年10月29日止,並經登記;嗣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偕同第三人 林信良 、 吳宗諺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額度4,500萬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並四度申請展延借用期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7日變更為第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偕同原連帶保證人林信良、吳宗諺,及新增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等僅還款至102年11月15日,即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餘本金2,081萬6,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催收通知書影本四份、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5年9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