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俊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嗣經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7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6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20時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6日8時許,因警方偵辦 陳大倫 販毒案,為警拘提到案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王俊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自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同日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俊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王俊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自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又以注射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癮頗深,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超市營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