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吳姝儀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被告 黃薰靚
黃建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受告知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等情,依原告主張內容,有關要保人變更與否,顯將影響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本件訴訟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戊○○之母。緣原告於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四名子女,生活甚為困苦因而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待原告生活情況好轉後,原告為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遂與被告戊○○商議,借用被告戊○○之名義為要保人後,以被告戊○○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而與訴外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以躉繳的方式一次將保費全部繳清,是系爭保險契約僅係原告借用被告戊○○之名義所簽立,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應屬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其性質上屬勞務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又縱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非屬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惟被告戊○○業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係屬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則詳究該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兩造給付義務而言,原告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戊○○則負有「擔任要保人」及「依原告之指示簽立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等給付義務,是依此給付義務內容觀之,本質上應屬勞務給付無誤,則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應屬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第529條委任之規定。茲因系爭保險契約將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到期,依約原告本得領取到期後之期滿保險金,但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目前仍為被告戊○○,保險單亦在被告戊○○持有中,被告戊○○基於要保人身分可隨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為保障受領保險金之權益,遂要求被告戊○○將要保人改回原告,但遭被告戊○○拒絕,更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所簽立,且意圖私自解除契約取回鉅額保險金。基此,原告已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戊○○自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且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歸還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
二、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聲明第一項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仍有一次躉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美金8萬3000元之事實,被告戊○○已獲得無須繳納上述保費之利益,及本於上開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1萬6600元利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此項損害,被告戊○○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戊○○應將由原告代為躉繳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美金8萬3000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1萬6600元,返還予原告。
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不動產(含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15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15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15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於購得後即借用被告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二者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料,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即指新臺幣)114萬5460元出售,被告戊○○自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萬65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另與被告戊○○、丙○○商議,以被告戊○○之名義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基金投資契約,並由被告戊○○及丙○○分別提供渠等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戊○○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丙○○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予原告,供原告自行辦理轉帳扣款。詎料,被告戊○○及丙○○為圖謀原告之財產,竟將原告所有之前揭基金、外幣及台幣計至101年7月27日止共計100萬元之款項據為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6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僅係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基礎事實雖不同,但早有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且經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為相關之答辯,顯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六、被告戊○○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不需經過原受益人的同意,以及系爭保險費係由原告躉繳支付」等事實為自認。
七、依據證人己○○之證詞,足證系爭保險契約確係原告借用被告戊○○之名義為簽訂,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確實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無訛。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因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不同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之追加,此有違訴訟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之追加均不合法。
又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理由。依此,原告之訴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謂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但一則兩造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並無理由;次則,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尚未到期,並未發生被告有取得保險金(按本案保險金應由受益人即原告取得),自無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取得金錢、物品及孳息而應返還於委任人之情形,故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實則,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戊○○所親自簽訂,雖於投保之初係由原告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業務員己○○接洽,惟實際簽約階段則係被告戊○○本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戊○○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甚者,兩造間亦無約定原告可任意要求變更要保人及請求返還保險單之權利,此由證人己○○證稱「(問:你自己在簽的時候,是否有聽到甲○○跟戊○○有約定要如何處理後續的保險事宜?)有,就是約定到期之後的滿期保險金直接要匯回甲○○小姐的外匯指定帳戶。」、「(問:除此之外,是否有其他約定?)沒有,當時沒有。」等語即明,故縱認兩造有約定保險到期後的滿期保險金要匯回原告帳戶,亦無兩造可於保險期間任意變更要保人之約定。再者,因本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則係被告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戊○○亦無法於保險期間脫離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身分,是自無原告得於保險期間任意變更要保人之權利。至於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主張是一種無名的契約,可從受益人是原告看出來,並不存在借名的關係,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費雖全部都是由原告一次躉繳,但被告戊○○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兩造已經同意保險費由原告負責繳納,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領取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被告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代被告戊○○繳納保險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保險費亦屬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0建號房屋,業於102年1月11日出售予買受人 康民欣 。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認前項為無理由,被告戊○○應將由原告代為躉繳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美金8萬3000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1萬6600元,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萬65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本係以前述「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下以聲明第一項稱之),嗣除維持上述請求外,追加:(一)以前述「貳、二」所載之原因事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認前項為無理由,被告戊○○應將由原告代為躉繳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美金8萬3000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1萬6600元,返還予原告。」(下以聲明第二項稱之);(二)以前述「貳、三」所載之原因事實,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萬65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以聲明第三項稱之);(三)以前述「貳、四」所載之原因事實,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以聲明第四項稱之)。惟查:
(一)經核原告「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其所依據基礎事實均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即原告先位依據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戊○○應歸還該保險單並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備位依據聲明第二項,主張「若認聲明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戊○○亦應將由原告躉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美金8萬3000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1萬6600元返還予原告。」,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因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之追加,有違訴訟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自不足採。
(二)經核原告「聲明第三項」與「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其所依據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蓋「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均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然「聲明第三項」係因「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無權處分、被告戊○○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是否屬於不當得利,被告戊○○是否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之爭執」。又二者所使用之證據方法亦截然不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在被告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情形下,原告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七種情形,自應適用同條項本文之規定,而認定原告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為不合法,無從准許其為此部分之追加。原告主張「原告雖未於起訴時即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但早有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且經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為相關之答辯,故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准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云云,自不足採。
(三)經核原告「聲明第四項」與「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其所依據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蓋「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均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然「聲明第四項」係因「被告戊○○及丙○○是否有權取得渠等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金、外幣投資款項所生之爭執」。又二者所使用之證據方法亦截然不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在被告戊○○及丙○○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之情形下,原告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七種情形,自應適用同條項本文之規定,而認定原告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為不合法,無從准許其為此部分之追加。原告主張「原告雖未於起訴時即為聲明第四項之請求,但早有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且經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為相關之答辯,故針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准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云云,亦不足採。
二、爭點四、五之部分:原告追加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為不合法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萬65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即屬不合法,而均應予駁回。
三、爭點二部分: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0條、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而民法上所謂之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又所謂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為法律行為,苟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法律行為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於保險契約法律行為之情形,借名人、出名人達成借名之合意後,雖由出名人以要保人之名義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使出名人取得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但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借名義務(即出名擔任要保人並簽立保險契約),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負有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借名人,及將保險單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
(二)查原告為被告戊○○之母,被告戊○○於100年6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躉繳美妙人生外幣養老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躉繳保險費為美金8萬3000元,保險契約始期為100年6月22日,終期日為106年6月22日,生存滿期保險金為美金9萬9600元,生存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及身故之受益人為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現由被告戊○○持有中等情,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約定條文等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7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堪認定屬實。
次查,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險費為美金8萬3000元全部均由原告所出資繳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末查,證人己○○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負責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原告是我的客戶,原告有向我買過醫療險、儲蓄險、意外險。醫療險及意外險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原告自己。儲蓄險的部分,因為當時有低收入戶的問題,所以我們討論過後,選擇由當時已經出嫁的大女兒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戊○○及我三人在場時簽訂的,繳費則是由我和原告到原告的存款銀行提領新臺幣轉匯成外幣匯至保險公司指定的要、被保人戊○○的虛擬帳號,就這樣完成這張儲蓄險。我是跟原告解釋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後原告指定由戊○○擔任要、被保人,生存金的受益人則指定原告自己。因為當時原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原告尚有低收入戶身分,購買系爭保險的錢是當時原告賣掉房子的錢,如果直接以原告當要、被保人的話,低收入戶的資格可能會被取消,所以原告才指定由戊○○擔任系爭保險契約的要、被保人,當時我有聽到原告及戊○○有約定保險到期後的滿期保險金要直接匯回原告的外匯指定帳戶內。因此,就保險的文件簽署效力雖是被保人戊○○簽名的,可是保費不是由黃小姐出的,我的認知這份保險契約實際上的當事人是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從000年0月00日生效起就會以美金8萬3000元的基礎,六年內的保險金額是美金9萬9600元,也就是說如果戊○○在六個保險單年度內身故,受益人原告會直接拿到美金9萬9600元的保險金額。若無意外,到第六年滿期之後,也就是106年6月22日原告可以拿回年度末生存滿期金美金9萬9600元。也就是說,系爭保險契約不管保險事故有無發生,最終可以領到保險金的受益人只有原告一人,戊○○無法藉由這份保險單取得任何的金錢利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六年的保險期間屆滿之前,關於要保人的部分,是可以由戊○○更改為原告,但被保險人的部分則不可變更。在我從事保險業務員的過程當中,是會遇到A以B為要保人及被保人,但約定A為受益人且實際上保險費都是由A來支付的情形,上述情況皆於直系血親才會產生,其餘的情形我也不接受,因為會有道德危險。大部分是父母有身分限制、資產不願曝光、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才會用子女當要、被保人。這種由父母出錢,然後以子女當要、被保險人的情形,有的父母的目的是要贈與保險費給子女、有的只是單純利用子女的名義來買這個保險,最主要的還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以本件原告、戊○○、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間的系爭儲蓄險保險契約,就我所知,原告支付全部的保險費然後以戊○○的名義來擔任要、被保險人,原告的目的是單純的利用戊○○的名義來買這個保險,原告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戊○○的名義擔任要、被保人,生存受益金指定自己,並沒有贈與的目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依此,綜核上開各情,已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伊與被告戊○○達成借名之合意後,借用被告戊○○之名義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訂成立,原告與被告戊○○間,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行為,存有借名契約。」乙節,確為真實可信。至於被告戊○○所舉證人丁○○、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經核其證詞內容並無法據以推翻前揭「原告與被告戊○○間,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行為,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認定,且被告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兩造間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行為並未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三)而原告與被告戊○○所達成之上開借名合意,雖難以直接列入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但既無證據證明其內容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仍應認為上開合意為合法,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又原告與被告戊○○為母女關係,且渠等間之合意內容係「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戊○○出名擔任要保人,以被告戊○○之名義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可見兩造間上開合意之成立,確實是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擔任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即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戊○○辯稱「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兩造間存有一種無名契約,此無名契約並非借名關係,亦與委任關係無涉,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情形,原告與被告戊○○間,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行為,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期日為106年6月22日,在終期日之前,可以將要保人由被告戊○○更改為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己○○證述甚明。又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期日106年6月22日之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不需經過原受益人的同意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期日106年6月22日屆至之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然存續,則參諸前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原告既已於本院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被告戊○○表達終止兩造間上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間上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自斯時起失去效力,且因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期日106年6月22日之前,原要保人被告戊○○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不需經過原受益人原告之同意,則為確保原告之權益,參諸民法第541條規定意旨,在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戊○○自應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且應將所持有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歸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尚未到期,並未發生被告取得保險金之情事,自無民法第541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戊○○所親自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戊○○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可任意要求變更要保人及請求返還保險單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則係被告戊○○,從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戊○○並無法於保險期間脫離被保險人之身分,原告自無得於保險期間內任意變更要保人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爭點三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由原告代為躉繳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美金8萬3000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1萬6600元,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起訴「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萬65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