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鄉○○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月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段法律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