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犯罪行為猖獗,竟將所申辦之存簿帳戶等物,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乙○○等2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35686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3月10日,在高雄火車站前,將其向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存簿、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 陳世偉 於94年3月1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向其諉稱獲得創業基金,惟需先繳納定金及手續費,致陳世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遭詐騙匯款8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我共賣了三個戶頭,不是一次賣三本,是前後共分三次賣」等語在卷(見偵31037卷頁20),可知被告上開帳戶存褶係分次出售,其間並非同一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其先後提供存褶,供正犯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罪名不同,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