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頂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96年11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之期限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