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余長浩 相對人 呂宜蓁 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106年7月1日、付款地及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106年7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4年7月8日及105年7月4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40,000及160,000元(合計300,000元),為保障上開借款,方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此為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已陸續還款180,000元,還款期間,相對人要求支付之利息從15,000元提高至30,000元,然抗告人因公司經營不善、陸續跳票而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故本案之本票實係作為借款之保障證明,相對人認係本票債務,顯有錯誤等語,認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惟書狀誤載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惟依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