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女選任辯護人陳家祥律師
黃文玲律師被告張 楊明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
陳家祥律師黃文玲律師被告 張金波 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4號、99年度選偵字第9、10、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淑女、 張楊明 、張金波部分均撤銷。
吳淑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楊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楊明與吳淑女為結褵30餘年之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因其中二名子女罹患精神方面痼疾需要照顧,平日乃由沒在工作之吳淑女居家照顧。張楊明熱心政治,惟有自身工作不克抽身他就,但以民意代表一職工作彈性並可兼顧家庭,故自民國87年起,推由吳淑女參選新 竹縣 新豐鄉鄉民代表,並連續三屆當選而就其職。吳淑女於第三任鄉民代表任期內,適逢 新竹縣 於98年12月5日將舉行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其等二人評估吳淑女為現任新豐鄉鄉民代表,已有相當民意基礎,周遭親友亦鼓勵支持,且戶籍所在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三選區(即新豐鄉選區)復有一席婦女保障當選名額,自忖有當選之勝算,遂代表所屬政黨於98年10月9日截止日前登記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第三選區候選人。
二、詎吳淑女登記參選後,經分析評估,認所屬政黨在縣議員第三選區所提名另一名候選人 黃金樓 ,亦係新豐鄉鄉民代表轉戰縣議員選舉,兩人在鄉民代表選舉時即為同一選區,選票來源重疊,而縣議員當選票數理應較鄉民代表選舉高出許多,吳淑女擔心票源遭瓜分,當選勝算岌岌可危,一旦落選,則長期所經營民意代表、兼顧家庭之現狀將受重大影響,因而寢食難安,為確保吳淑女轉戰縣議員選舉勝選,其等竟起意透過雙方人脈,對第三選區內之部分有投票權人以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約渠等投票予吳淑女(即俗稱「買票」、「賄選」),遂與吳淑女之友人林 劉碧珠 、張楊明之宗親張金波(為新竹 縣新豐鄉 後湖村前任村長)、張楊明之好友鄭 金嵐 (為 新竹縣新 豐鄉上坑村5鄰鄰長,已死亡)等5人謀議,由吳淑女夫妻提供賄款委請 林劉碧珠 、張金波、 鄭金嵐 分頭進行賄選,或由其夫妻2人藉分工拜票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附表一編號28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外,僅附表一編號16、25、26為行求賄賂,餘均為交付賄賂】,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接續為以下賄選行為:
(一)推由吳淑女於98年10月17日上午出面,前往新竹縣○○鄉○○街○○巷○弄○○號林劉碧珠住處,共同基於賄選犯意聯絡,由吳淑女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林劉碧珠,由林劉碧珠以每人1,000元之金額為吳淑女賄選,林劉碧珠因考量吳淑女於擔任鄉民代表,平日之婚喪喜慶均會蒞臨參加、饋贈禮金,欲償還人情,乃應允出面為之,而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賄選行為:
1、於98年10月18日,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 范卓月英 住處,交付范卓月英1,000元及吳淑女競選文宣,要求范卓月英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范卓月英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2、於98年10月18日,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 張鳳美 住處,交付張鳳美1,000元,並要求張鳳美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張鳳美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3、於98年10月18日,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 江秋瑩 住處,交付江秋瑩1,000元,並要求江秋瑩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江秋瑩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4、於98年10月18日,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 林梅 住處,交付林梅1,000元,並要求林梅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林梅收受而應允(林梅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5、於98年10月18日,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 古秀湄 (起訴書誤載為林梅)住處,交付古秀湄1,000元,並要求古秀湄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古秀湄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6、林劉碧珠除將上開賄款交付范卓月英等人外,餘預供賄選用之25000元,則交還吳淑女。
(二)吳淑女續於98年10月22日上午出面,在林劉碧珠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囑其交付 孔泉浩 、 侯月芳 夫婦,林劉碧珠即承前接續賄選犯意,於同日下午前去附表一編號6之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侯月芳租住處交付1,000元,數日後侯月芳有至林劉碧珠住處問明該筆錢不是還借款,而是吳淑女買票之賄款,經侯月芳當場應允支持(侯月芳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三)續由吳淑女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出面,在新 竹縣新豐 鄉鳳坑村老人集會館前,向十八氣功班成員拜票,並乘機將現金各1,000元分別塞進附表一編號22之謝 鄧有妹 、梁 范月英 口袋內,約其等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 謝鄧有妹 、 梁范月英 等2人即知吳淑女各交付之1,000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梁范月英、謝鄧有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於偵查中、審理中各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
(四)續由吳淑女於98年11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駕車搭載張楊明,至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由張楊明下車親自向附表一編號23經營檳榔攤之 林雪嬌 交付2,000元,要求林雪嬌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林雪嬌明知張楊明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吳淑女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之代價,竟予收受,而應允於投票時支持吳淑女(林雪嬌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警詢時繳回2,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
(五)續由吳淑女於98年10月間某日出面,在新竹縣○○鄉○○村○○○○路邊,向附表一編號7鄭金嵐拜票,並交付3,
000元,要求於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並幫忙宣傳拉票。鄭金嵐明知吳淑女所交付之3,000元,其中5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應允於投票時支持(鄭金嵐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原審時自白犯行並繳回500元);而其他2,500元則係供為幫忙宣傳之費用。
(六)推由張楊明於98年10月間某日出面,與鄭金嵐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鄭金嵐負責帶路,張楊明負責親自發放現金賄款,而接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1、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產業道路上,由張楊明交付予附表一編號8之 鄭陳 乃1,000元,作為行求 鄭陳乃 、鄭 廖早妹 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對價,經鄭陳乃將其中500元轉交 鄭廖早妹 告知其情,均應允收受而投票支持吳淑女(鄭陳乃、鄭廖早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各繳回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
2、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推由張楊明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 坑子口 394號附表一編號9 朱曾 玉碟住處,在門口交付朱 曾玉碟 1,000元,要求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 朱曾玉碟 應允收受(朱曾玉碟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
3、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推由張楊明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634號附表一編號10 鄭金塗 住處附近路邊,交付鄭金塗500元,要求鄭金塗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鄭金塗應允收受(鄭金塗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
4、於98年10月間某日,推由張楊明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5鄰坑子口400號附表一編號11 嚴阿雲 住處門口,交付嚴阿雲3,500元,作為一併行求 林昌 慶、嚴阿雲夫妻及 林炳宏 ,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對價,而經嚴阿雲將其中500元轉交林炳宏,餘款3,000元全數轉交其夫 林昌慶 ,而林昌慶及嚴阿雲、林炳宏確知上情仍分別收受3000元、500元,應允投票支持吳淑女(林昌慶、嚴阿雲、林炳宏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林昌慶業於偵查中繳回3,
000元,其等三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
5、於98年10月間某日,推由張楊明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5鄰坑子口384號如附表一編號12 戴曾 五妹 住處門口,交付 戴曾五妹 共1,000元,作為行求戴曾五妹及其子 戴曾棋 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對價,經戴曾五妹應允,並將其中500元轉交戴曾棋,戴曾棋獲悉上情後仍予收受而應允投票支持吳淑女(戴曾五妹、戴曾棋涉嫌投票受賄罪部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七)張楊明除與鄭金嵐共同發放上開賄款外,並交付6,000元予鄭金嵐,透過鄭金嵐分頭為吳淑女賄選,嗣鄭金嵐接續對住處附近鄰居、親友接續為以下賄選行為:
1、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12號附表一編號13 林金秀 住處附近,交付林金秀500元(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未經上訴確定在案),告知係該次縣議員選舉吳淑女之買票錢。林金秀明知鄭金嵐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予收受而應允。
2、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03號附表一編號14 吳秀蘭 住處門口,交付1,500元,並告知吳秀蘭上開款項係該次縣議員選舉時,吳淑女買票的錢,吳秀蘭明知鄭金嵐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3、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630號如附表一編號15之 謝金源 住處附近,交付500元,告知謝金源上開款項係該次縣議員選舉時,吳淑女買票的錢,謝金源明知鄭金嵐交付之500元,係約使其於選舉時投票予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4、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如附表一編號16之 呂淑英 所經營自助餐店櫃檯,交付1,500元,並告知呂淑英上開款項係該次縣議員選舉時,吳淑女買票的錢,惟呂淑英因當時店內忙碌,未及確認該筆款項用途,即應允收下,事後亦誤以為係旅遊款,而僅止行求賄選行為(呂淑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5、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如附表一編號17之 胡春標 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500元,並告知胡春標上開款項係該次縣議員選舉時,吳淑女買票的錢。胡春標明知鄭金嵐所交付之5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審理中繳回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
6、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04號如附表一編號18之鄭 傅秋妹 住處,交付500元,並告知 鄭傅秋妹 上開款項係該次縣議員選舉時,吳淑女買票的錢,鄭傅秋妹明知鄭金嵐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應允支持(鄭傅秋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八) 張楊明承 前述為吳淑女賄選之接續犯意,為以下賄選行為:
1、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21號如附表一編號24之 李廉隱 住處,要求李廉隱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李廉隱1,000元。李廉隱明知張楊明所交付1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審理中繳回1,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
2、於98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如附表一編號25之 許文石 住處,提出3,000元予許文石,行求其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惟許文石表示與張楊明係國小同學,無需如此,不同意收受,張楊明遂將3,000元收回而僅止於行求賄選行為(許文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3、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張楊明邀請不知情之 溫燕安 陪同前往選民住處為吳淑女拜票,張楊明在新竹縣○○鄉○○路○○○號如附表一編號26之 張金鳳 住處,見溫燕安發放該鄉榮民眷自強協會宴客函時,張楊明即將1,000元塞入張金鳳口袋,行求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立即離去,惟張楊明交錢時未口頭明說係買票的錢,亦未交付選舉文宣,張金鳳當場未瞭解該1000元即屬買票賄款,但已收下而無法退回(張金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4、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54號如附表一編號27之張 謝秀蘭 住處,口頭詢問 張謝秀蘭 戶內有投票權人人數後,要求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張謝秀蘭1,500元,經張謝秀蘭收受而應允支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
5、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新竹縣○○鄉○○街皇家社區,要求如附表一編號29之 黃美英 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黃美英3,000元,經黃美英收受而應允支持吳淑女(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
11號為緩起訴處分)。
6、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新竹縣○○鄉○○街皇家社區,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0之 許財樹 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許財樹3,000元,經許財樹收受而應允支持吳淑女(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
7、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新竹縣○○鄉○○街皇家社區,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1之 劉玉丹 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劉玉丹3,000元,經劉玉丹收受而應允支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
8、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新竹縣○○鄉○○街皇家社區,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2之 李婉榛 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放置3,000元在李婉榛住處桌上,經李婉榛收受而應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
11號緩起訴處分)。
9、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新竹縣○○鄉○○街皇家社區,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3之 張梁雪 愛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張 梁雪愛 3,000元,經 張梁雪愛 收受而應允支持(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
10、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117號如附表一編號34之張 春香 住處,雖口頭詢問 張春香 戶內有投票權人人數,但僅當面要求張春香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張春香原本表示彼此間均為 張氏 宗親,不用賄選也會投票予吳淑女,未願收受,張楊明離去時,仍放置2,000元在張春香上開住處客廳桌上。張春香明知其事,係約使其於選舉時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應允投票予吳淑女,但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張春香於原審審理中繳回2,000元,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
(九)推由張楊明與張金波出面接續為以下賄選犯行:
1、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後 湖子 94號如附表一編號19之 王薇禎 住處,交付王薇禎3,000元,要求王薇禎轉交其中1000元予其妯娌 田金蘭 1000元,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經 王薇禛 收受而應允,嗣將其中1,000元轉交田金蘭並告知上情,田金蘭亦同意收受而應允支持吳淑女(王薇禎、田金蘭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11、24號緩起訴處分)。
2、於98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由張楊明以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20之徐 婉菁 連絡後,由張金波接過電話請 徐婉菁 轉告其夫 張騰林 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51號老家碰面會有好處,嗣張騰林委由徐婉菁至上開老家,張金波即將500元交付徐婉菁,要求張騰林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徐婉菁明知張金波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張騰林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並返回住處將上開500元交付張騰林,張騰林明知該500元,係張金波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並交由徐婉菁使用(張騰林、徐婉菁所犯共同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審理中繳回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褫奪公權1年,均緩刑2年確定)。
(十)張楊明、吳淑女夫妻與張金波共同基於賄選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吳淑女駕車搭載張楊明、張金波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股13號如附表一編號21之 張春雄 住處,吳淑女未下車,而由張楊明及張金波向張春雄拜票,並由張楊明口頭要求張春雄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前將2,500元塞入張春雄口袋內,約使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之代價,張春雄仍予收受並供己所用(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繳回2,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經獲悉上情之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檢舉(為保護檢舉人,檢舉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對張楊明、吳淑女夫妻跟監,並對吳淑女等人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金波、鄭金嵐等人住處搜索,同步傳喚相關人士到場詢訊。林劉碧珠於98年11月13日至新竹縣調查站,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情,並經調查員在張金波住處搜索,扣到張金波所持供共同賄選用之吳淑女競選文宣(3張加1盒)、記載選民電話、地址等之涉嫌賄選資料(8張、6張)、鄭金嵐所持供共同賄選用之載有選民票數之名單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胡春標等人員名冊」)、吳淑女宣傳單33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其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編號28除外)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屬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0之1頁反面、第176頁背面以下至第17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07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9日竹縣豐戶字第1000000739號函所附查詢資料,顯示附表所示受賄者除編號28 黃翔朝 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3區無投票權(黃翔朝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外,餘均係有投票權人(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據證人即共犯林劉碧珠(見98年度選他字第23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14至116頁、第120至12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1頁)、鄭金嵐(見他字卷㈢第75、76頁、第171至173頁、第176至180頁、第196至198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3頁)、被告張金波(見他字卷㈠第206至212頁、第219至221頁、選偵字第14號卷第3至4頁、第101至102頁、第144至148、原審卷㈡第180頁)於法務部新竹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其等有受被告吳淑女、張楊明所託分頭出面,或共同行求、交付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其等依序交付賄款予事實欄(一)所示范卓月英1,000元、張鳳美1,000元、江秋瑩1,000元、林梅1,000元、古秀湄1,000元;事實欄(二)至(五)所指侯月芳1,000元、謝鄧有妹及梁范月英各1,000元、林雪嬌2,000元、鄭金嵐500元;事實欄(六)所指鄭陳乃及鄭廖早妹各500元、朱曾玉碟1,000元、鄭金塗500元、嚴阿雲、林昌慶及林炳宏(嚴阿雲收受3,500元後,將其中3,000元轉交林昌慶、500元轉交林炳宏)、戴曾五妹及戴曾棋各500元;事實欄(七)所指林金秀500元、吳秀蘭1,500元、謝金源500元、呂淑英1,500元(不知所交付者係為賄選,僅止行求行為)、胡春標500元、鄭傅秋妹500元;事實欄(九)所指王薇禎2,000元、田金蘭1,000元、徐婉菁及張騰林500元;事實欄(十)所指張春雄2,500元等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吳淑女之事實,及被告張楊明基於為吳淑女賄選之接續犯意,親自出面交付現金行賄,而依序交付賄款予事實欄(八)所示李廉隱1,000元、許文石3,000元(未予收受,僅止於行求)、張金鳳1,000元(不知所交付者係為賄選,僅止行求行為)、張謝秀蘭1,500元、黃美英3,000元、許財樹3,000元、劉玉丹3,000元、 吳婉榛 3,000元、張梁雪愛3,000元、張春香2,000元等有投票權人收受,於交付賄款時,均口頭要求該有投票權人支持吳淑女之事實。
且經有投票權人謝鄧有妹(見他字卷㈠第335至第339頁、第342至346頁、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梁范月英(見他字卷㈠第291至294頁、第324至325頁、他字卷㈡第348至349頁、第352至353頁、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林雪嬌(見他字卷㈠第386至389頁、第393至395頁、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胡春標(見他字卷㈣第109至112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㈡第48頁)、李廉隱(見他字卷㈡第38至42、45頁、他字卷㈢第152至155頁、原審卷㈡第48頁)、張騰林(見他字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55頁、第271至273頁、原審卷㈠第135頁、原審卷㈠第136頁)、徐婉菁(見他字卷㈠第263至268頁、第271至第273頁、他字卷㈢第86至88頁、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張春香見他字卷㈣第294至296頁、第301至304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以下、原審卷㈡第48頁、第185頁)、林金秀(見他字卷㈣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原審供述,及證人范卓月英(見他字卷㈠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4頁)、張鳳美(見他字卷㈠第169至172頁、第174至176頁)、江秋瑩(見他字卷㈠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4頁)、林梅(見他字卷㈠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3頁)、古秀湄(見他字卷㈠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侯月芳(見他字卷㈠第149至151頁、第132至137頁)、鄭陳乃(見他字卷㈠第38至39頁、第42至46頁)、鄭廖早妹(見他字卷㈠第59至65頁)、朱曾玉碟(見他字卷㈠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9頁)、鄭金塗(見他字卷㈣第134至137頁、第308至309、346頁)、林炳宏(見他字卷㈣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嚴阿雲(見他字卷㈤第19至20頁)、林昌慶(見他字卷㈣第117至120頁、第122至123頁)、戴曾棋(見他字卷㈣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戴曾五妹(見他字卷㈤第10至11頁、第5至6頁)、吳秀蘭(見他字卷㈠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他字卷㈣第65至68頁、第70至72頁)、謝金源(見他字卷㈣第75至78頁、第80至81頁)、呂淑英(見他字卷㈣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鄭傅秋妹(見他字卷㈣第150至153頁、第352至353頁、本院卷㈡第290頁)、王薇禎(見他字卷㈣第130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田金蘭(見他字卷㈣第356至358頁)張春雄(見他字卷㈣第144至148頁)、許文石(見他字卷㈡第53至55頁、第60至63、66頁)、張金鳳(見他字卷㈡第283至285頁、第289至290頁)、張謝秀蘭(見他字卷㈣第1至2頁、第5至6頁)、黃美英(見他字卷㈣第242至245頁、第248至250頁)、許財樹(見他字卷㈣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0頁)、劉玉丹(見他字卷㈣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李婉榛(見他字卷㈣第274至277頁、第280至281頁)、張梁雪愛(見他字卷㈣第284至287頁、第290至291頁)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渠等有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節,其中除證人呂淑英、許文石、張金鳳(其中呂淑英未聽清楚鄭金嵐交付款項之用意,誤以為係旅遊款而收受;許文石當場拒收退回賄款;張楊明交錢予張金鳳即離去,未言明係賄款,亦未交付選舉文宣,致張金鳳無從詢明而未解其係交付賄款)僅止於行求賄選行為外,餘上述有投票權人均證述其等因收受賄款而允諾支持投票予吳淑女,並確有收受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共犯鄭金嵐、林劉碧珠等交付之賄款;又共犯鄭金嵐亦證述其收受被告吳淑女所交付3,000元款項,其中500元係要求鄭金嵐投票支持吳淑女之對價,餘係幫忙宣傳發送文宣費等事實,被告張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及此(見原審卷㈡第
177、178頁),核屬相吻,足以採取。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與張金波於98年10間某日,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地,由張楊明及張金波下車前去張春雄住處,要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甲男在渠等離去前,將現金2500元塞入張春雄口袋,約使張春雄投票支持吳淑女,另有甲男之共犯等語(參起訴書事實欄㈩所載),雖證人張春雄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吳淑女的弟弟來買票云云(見98年度選他字第23號卷㈣第147頁),但於同日警詢時係稱張金波及吳淑女弟弟進入伊家,要伊支持吳淑女,經再詢以吳淑女只有一位弟弟 吳金泉 ,是否即他為吳淑女買票賄選?又稱伊不清楚,要問張金波才知道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3號卷第144、147頁);惟與證人張金波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當天吳淑女、張楊明與伊共三人有一起去張春雄住處,但吳淑女沒有下車,伊不知道為什麼,只有伊與張楊明下車拜票,伊也覺得怪怪的,但吳淑女有拜託伊幫他拜票;於99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當天是吳淑女開車,是誰給錢給張春雄,伊沒注意,伊是和張楊明一起進入張春雄家,吳淑女有一同前往,但她開車,並將車子調頭,有沒有給張春雄賄款的錢,伊沒看到,但張春雄這部分伊認罪,伊有帶人去拜票等語(見98選偵1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46至148頁。),並無證及同行者尚有甲男一節;且被告吳淑女於原審、被告張楊明於本院均供述吳淑女僅搭載其與張金波一同前往張春雄住處,吳淑女出2500元,由張楊明出面交付賄款2500元一節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本院卷㈡第265頁、第249頁背面),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證明確有甲男參與,自難遽認另有甲男參與交付賄款予張春雄一事,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所共同交付之賄款,已據證人謝鄧有妹、梁范月英、林雪嬌、胡春標、李廉隱、張騰林、徐婉菁、鄭金嵐、張春香,及范卓月英、張鳳美、江秋瑩、林梅、古秀湄、侯月芳、鄭陳乃、 鄭廖早妺 、朱曾玉碟、鄭金塗、林炳宏、嚴阿雲、林昌慶、張謝秀蘭、張春雄等,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提出賄款現金而扣案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26至327頁、第334至347頁、第356至362頁、他字卷㈣第84至85頁、第125至126頁、第149之1至149之9頁、第154至168頁)。此外,被告吳淑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98年10月17日18時20分29秒,A即吳淑女、B即林劉碧珠,
A:哦,你什麼時侯回到家,難怪我去你家叫沒有人。B:我不是跟你說今天要上台北嗎?A:啊你晚上才回來?B:
嘿嘿嘿嘿,我會幫你那個啦!A:回來再那個…!B:嘿嘿,好好。A:啊假如有問題再找我,好,拜託。B:好,謝謝。)顯示其與林劉碧珠確有聯絡賄選分工事宜,又被告吳淑女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金波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98年10月12日09時30分23秒,A即吳淑女、B即張金波,A:張大哥是嗎?你都沒手機哦,你今天有空嗎?...B:你要商量什麼,你到我家或我到你家都可以,我知道哪家的票會支持哪一個,我很清楚啦。A:
對啊,我載你,你不要下車,這家這家自己去,我跟我老公拜票啊,可以嗎?B:現在大概支持你的票,拉的回來拉給你,拉得動拉不動,大概我很清楚啦!大概我知道。新庄子總部有打電話給我啦A:你多久要到!B:我現在準備再10分鐘。A:好,好。)顯示其與張金波確有聯絡賄選分工事宜;另有被告吳淑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其夫張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注意逃避警察巡查、被告吳淑女與證人侯月芳、徐婉菁關於賄選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98年度選他字第23號卷㈥第65頁、71頁背面、第68頁、72頁、97至100頁、第105頁、第114至116頁、第121、
122、127頁)。並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等(見他字卷㈠第117至118頁、第216頁、第234至235頁、第289頁、他字卷㈡第9至10、49頁、第56至57頁、第77至79頁、第107至第108頁、第124至第126頁、第141之1至141之2頁、第157至158頁、第171至174頁、第246頁、第258至262頁、第299之1頁)在卷 可佐 。又有扣案供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等共同為吳淑女賄選之競選文宣(3張加1盒)、記載選民電話、地址等之涉嫌賄選資料(8張、6張)、選民票數之名單1張(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胡春標等人員名冊)、吳淑女宣傳單33張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㈠第48頁以下)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二)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係基於投票行求、交付賄款之犯意,以附表一賄款欄所示各筆賄款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范卓月英、張鳳美、江秋瑩、林梅、古秀湄、侯月芳、朱曾玉碟、鄭金嵐、證人林金秀、張春香、鄭陳乃、鄭廖早妹、鄭金塗、嚴阿雲、戴曾五妹、 戴增棋 、吳秀蘭、謝金源、呂淑英(僅止於行求行為)、胡春標、鄭傅秋妹、王薇禎、田金蘭、張騰林、徐婉菁、林雪嬌、張金鳳(僅止於行求行為)、張謝秀蘭、謝鄧有妹、梁范月英、李廉隱、張春香、張春雄、許文石(拒絕收受,僅止於行求行為)、黃美英、許財樹、劉玉丹、李婉榛、張梁雪等情。其等或以每人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人,雖被告張楊明、吳淑女曾供述係以每人500元或每戶1000元賄選云云,然經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9日竹縣豐戶字第1000000739號函附有投票權人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之資料(見附表一受賄者欄註記)及被告等所交付之賄款比對結果,仍多有齟齬不符之處,且附表一所示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均未供述確有轉交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及轉知投票支持吳淑女乙情; 衡酌渠 等所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係為使吳淑女勝選而交付,該筆資金之來源當屬被告張楊明、吳淑女所支付,且被告張楊明於本院已供明其所交付之賄款金額之所以不同,係因身上如果沒帶錢就給少一點,錢夠就多給一點(見本院卷㈡第265頁),亦據被告吳淑女、張金波及證人林劉碧珠、鄭傅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3頁、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背面、第289頁背面至第291頁),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等及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等所共同交付如附表一賄款欄所示金額,堪認僅係對各該收賄者所為行求或交付賄款之行為,未及於各該收賄者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上開有投票權人均知悉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及張金波等及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等所交付款項之意涵,係請託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吳淑女之對價,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提交、或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所為,係犯如下罪名:
⒈核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24、27、29至34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張楊明交付許文石3,
000元後,許文石表示與被告張楊明係國小同學,雖同意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當場表示無需如此,而未收受款項,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選行為;又被告張楊明交付賄款予鄭金嵐出面向呂淑英行賄、或與溫燕安發放榮民宴客函時,張楊明自行將1000元塞給張金鳳等節,其中呂淑英雖知鄭金嵐為吳淑女拜票行求賄選,但就鄭金嵐交付1500元認係旅遊款,不知係張楊明為吳淑女競選所轉交之賄選;至張金鳳因張楊明交付款項旋即離去,不及詢明其款用意,此部分被告張楊明縱完成交付賄款之行為,但對方既不解係交付賄款用意,均僅止於行求賄選行為。是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與共犯鄭金嵐、林劉碧珠等就附表一編號16、25、2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起訴書認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6、25、26上開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於法尚有未洽,惟交付賄款為高度行為,本院茲予減縮範圍而論以行求罪,且係屬於同條項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其他共犯等就附表一編號16、25、26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為確保吳淑女於該次縣議員選舉勝選,其二人起意透過雙方人脈,對第三選區內之部分有投票權人以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支持吳淑女(即俗稱「買票」、「賄選」),遂與林劉碧珠、張金波、鄭金嵐謀議既定,分頭進行,或由其夫妻2人藉分工拜票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接續為多次行賄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淑女當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亦即渠等共同在密接的98年10月間時間內,在新竹縣新豐鄉對於該區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數人行求或交付賄(附表一編號28除外),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冀使吳淑女順利當選縣議員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3人及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等共同交付賄賂予范卓月英等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應各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⒊末按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就行求、交付賄部分,雖係分別與被告張金波、鄭金嵐、林劉碧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均係基於使被告吳淑女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於賄選行為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吳淑女與張金波、鄭金嵐間,以及被告張楊明與林劉碧珠間就附表一各次行求、交付賄款之行為,雖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均為使吳淑女當選而為賄選之同一犯罪目的,即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屬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5之許文石並未同意收受,並退回被告張楊明賄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16之呂淑英雖收受1500元,但誤認係旅遊款;及附表一編號26之張金鳳雖不知張楊明交付之1000元係賄款,但既知張楊明為吳淑女之夫,當天係與發放宴客函之溫燕安在場拜票,張楊明將1000元塞入張金鳳口袋旋即離去,致張金鳳未能詢明、不解其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張楊明所為僅該當於投票行求賄選罪,原審就此均認成立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吳淑女、張楊明與張金波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地,前去張春雄住處交付賄款2500元,要求投票支持吳淑女,查無甲男共犯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及釐清,亦有未洽。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原審未調查檢察官是否已聲請法院就被告交付予范卓月英、張鳳美、江秋瑩、林梅、古秀湄、侯月芳、鄭陳乃、鄭廖早妹、朱曾玉碟、鄭金塗、林炳宏、嚴阿雲、林昌慶、戴曾棋、戴曾五妹、吳秀蘭、謝金源、鄭傅秋妹、張謝秀蘭、黃美英、許財樹、劉玉丹、李婉榛、張梁雪愛、王薇禎、田金蘭、張春雄等人之賄款宣告沒收,卻逕認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㈣被告吳淑女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25000元,及被告張楊明預備交付予許文石之賄賂3000元賄款遭拒而未予扣案,原審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足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本件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原審衡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之家庭子女狀況及參選原因,對於其賄選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吳寀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即主動辭去縣議員一職,對於當選無效之訴甘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致當選無效確定,有辭職書、同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
2、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71頁、第74至78頁),對照其他案之賄選被告,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勇於認錯、面對刑責,其等所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基於 衡平 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非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及張金波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吳淑女為縣議員候選人,張楊明為候選人之配偶,其二人冀求吳淑女勝選之心態,固符情理,而被告張金波與張楊明為宗親關係,素有交誼,被告吳淑女本身係連任三屆鄉民代表,本有相當民意基礎,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5月28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0675號函及新豐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開票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甚因本案事發遭羈押後,仍獲得3383票而當選,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所函復竹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得票一覽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其自非絕無勝選實力,渠等為求吳淑女勝選,竟未擇公平競選之方式,不惜以買票行賄方式,糾集共犯林劉碧珠、鄭金嵐分頭進行,為被告吳淑女行求、交付賄款予上述有投票權人,敗壞選風,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吳淑女與被告張楊明之二名子女均有精神痼疾,需賴親人照顧,有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34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㈡第219至225、236、237、270至272頁),被告張楊明、吳淑女憂心擔任民意代表兼顧家庭之既有模式,恐因其他候選人瓜分票源而生變,強求勝選而失慮,被告張金波為七旬老人,其年事已高,昔長年擔任里長,為民服務績效甚優,礙於人情而與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共同賄選,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判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詳如前述),致犯本罪,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宣告緩刑5年、被告張金波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張金波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以上開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吳淑女、張楊明雖暫不執行其刑,然認依其所犯情節,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而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及共犯鄭金嵐、林劉碧珠等用以交付如附表一范卓月英等人之現金,業經范卓月英等人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謝鄧有妹、梁范月英、林雪嬌、胡春標、李廉隱、張騰林、徐婉菁、鄭金嵐、張春香、林金秀所收受之賄款,應於被告謝鄧有妹等人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證人范卓月英(繳回1,000元)、張鳳美(繳回1,000元)、江秋瑩(繳回1,000元)、林梅(繳回1,000元)、古秀湄(繳回1,000元)、侯月芳(繳回1,000元)、鄭陳乃(繳回500元)、鄭廖早妹(繳回500元)、朱曾玉碟(繳回1,000元)、鄭金塗(繳回500元)、嚴阿雲、林炳宏、林昌慶(收受賄款3,500元,已由林昌慶及嚴阿雲繳回3,000元)、張春雄(繳回2,500元)、張謝秀蘭(繳回1,500元)等人收受之賄款,均已於偵查中或原審時繳交扣案,共計15,500元,均係被告吳淑女等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自身所涉案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共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楊明與鄭金嵐共同交付賄款予證人嚴阿雲、林炳宏、林昌慶(收受賄款3,500元,僅繳回3,000元)之500元、戴曾五妹及戴增棋之1,000元、吳秀蘭之1,500元、謝金源之500元、呂淑英之1,500元(被告張楊明出面行求而交付賄款,但呂淑英並不知情係賄款)、鄭傅秋妹之500元,共計5,500元部分;被告張楊明、張金波共同交付賄款予證人王薇禎、田金蘭之3,000元部分;被告張楊明因行求而交付賄款予證人張金鳳之1,000元(張金鳳誤以為旅遊退款)、因交付賄款而交付黃美英之3,000元、許財樹之3,000元、劉玉丹之3,000元、李婉榛之3,000元、張梁雪愛之3,000元,共計16,000元部分;及交付賄款予證人許文石之3,000元遭當場退還部分,並與被告吳淑女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所餘之賄款25,000元部分(已由證人即共犯林劉碧珠交還被告吳淑女收執,業據被告吳淑女及共犯林劉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背面、第290頁),係被告吳淑女所有,供其與共犯林劉碧珠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均未予扣案,惟依前揭說明,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自身所涉案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張金波、林劉碧珠、鄭金嵐相互間連帶沒收。
(二)扣案之吳淑女競選文宣(3張加1盒)、記載選民電話、地址等之涉嫌賄選資料(8張、6張),均係被告張金波所持有,扣案之選民票數之名單1張(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胡春標等人員名冊」)、吳淑女宣傳單33張,係共犯鄭金嵐所持有(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㈠第48頁以下),分別供被告張金波與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及共犯鄭金嵐、林劉碧珠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被告項下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賄選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吳淑女、張楊明、鄭金嵐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
鄭金嵐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15號被告 鄭古竹妹 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鄭古竹妹500元,並告知被告鄭古竹妹上開款項係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被告吳淑女買票的錢。被告鄭古竹妹明知鄭金嵐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認被告吳淑女、張楊明此部分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⒉被告張金波基於為新竹縣縣長候選人 張碧琴 賄選之犯意,
於98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約被告張春香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02號張金波住處見面,被告張金波於同日見面時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春香,並告知該次有宗親張碧琴出來選,有空去張碧琴在新豐鄉的競選總部幫忙等語。被告張春香明知被告張金波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縣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張碧琴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認被告張金波此部分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⒊被告張楊明基於為吳淑女賄選之共同犯意,於98年10月下
旬某日傍晚,獨自前往新竹縣○○鄉○○街皇家社區,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翔朝介紹認識社區內各棟樓委員後,要求黃翔朝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淑女,並在離開時交付黃翔朝3,000元,經黃翔朝收受而應允(黃翔朝雖不具該選區投票權,惟其戶內尚有其配偶 鄧月香 及其子 黃紹斌 具有投票權,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9、1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張楊明、吳淑女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⒋被告吳淑女、 張桂香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由被告張桂香
於98年10月23日上午不詳時點,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被告 賴碧珠 住處附近,交付被告賴碧珠1,000元,並告知被告賴碧珠上開款項係此次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女所交付。被告賴碧珠明知被告張桂香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淑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認被告吳淑女此部分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其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有關係。
(三)訊據被告吳淑女、張楊明堅詞否認有由鄭金嵐交付500元予鄭古竹妹,由張楊明前往皇家社區交付3000元予黃翔朝、或囑由張桂香交付1000元予賴碧珠,要求渠等均投票支持吳淑女之賄選犯行;又訊據被告張金波堅詞否認有交付2000元予張春香,為使吳淑女勝選而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張金波固不否認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春香之事實,惟辯稱該2,000元係被告張春香至張碧琴競選總部幫忙之工資,並非賄選代價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淑女、張楊明有透過被告鄭金嵐對被告鄭古竹妹賄選之犯嫌,係以被告鄭金嵐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鄭金嵐對於其是否有交付500元予被告鄭古竹妹而約其投票予吳淑女一節,於偵查中係稱各給被告林金秀、鄭古竹妹500元(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6頁、第137至138頁、偵聲字第208號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時卻證稱係拿1,000元給被告林金秀,要被告林金秀轉交500元給被告鄭古竹妹(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是被告鄭金嵐就是否有拿500元給被告鄭古竹妹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鄭金嵐此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鄭金嵐有交付500賄款予鄭古竹妹一節,自無從憑認鄭金嵐就此已為吳淑女行賄鄭古竹妹之犯行。被告張楊明、吳淑女此部分之行賄犯行亦因失所附麗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金波前開為張碧琴而向張春香賄選之犯嫌,係以被告張金波有交付2000元予張春香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張金波、張春香對於該2,000元均一致供稱係張春香去張碧琴競選總部幫忙2天之工資,而非投票予張碧琴之對價等語。且依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金波交付該2,000元時,亦要求張春香至張碧琴競選總部幫忙,如果該2000元是投票予張碧琴之對價,則被告張金波顯無另要求被告張春香至張碧琴競選總部幫忙之必要,而被告張金波、張春香均一致供承張春香確有去幫忙二天,而2天2,000元之工資亦符合行情,是該2,000元即難認定係要求投票予張碧琴之對價,自難僅憑被告張金波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春香之事實,遽認被告張金波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惟檢察官認被告張金波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人認被告張楊明前開為吳淑女而向黃翔朝賄選之犯嫌,係以被告張楊明有交付3000元予黃翔朝為主要依據。惟查:證人黃翔朝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其本人於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三選區並無投票權,僅其配偶及子設籍新竹縣新豐鄉而有投票權,業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9日竹縣豐戶字第100000007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證人黃翔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為新竹縣○○鄉○○街○○巷○○號「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依照伊排班輪序來計算,張楊明應該是10月22日左右到大廈警衛室,由守衛通知伊,他拜訪所有社區住戶後,離開後在社區中庭的騎樓下交給伊,拿給伊時有說「拜託,謝謝」,意思要伊支持吳淑女,他交給伊3000元,伊已花掉,但伊願意繳出,伊同意緩起訴處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3號卷第226頁),查被告張楊明對該3,000元部分,固坦認乃請託投票支持吳淑女之對價。但依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楊明係請黃翔朝介紹認識社區各棟委員後,要求支持吳淑女,於離去前私下交付該3,
000元時,並未敘及被告張楊明交付時有無囑由黃翔朝轉託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配偶及子要支持投票予吳淑女,此觀被告張楊明於本院亦供明其交付3000元,僅請黃翔朝個人支持投票予吳淑女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背面)亦明。證人黃翔朝為該大廈主委,被告張楊明因而找其出面協助拜票,然被告張楊明餽予3000元時,顯未查知黃翔朝在該選區並無投票權,否則自應要求黃翔朝轉知有投票權之家人支持,始符情理。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楊明囑由黃翔朝轉知其配偶及子,應投票支持吳淑女,抑證人黃翔朝有轉知其配偶及子投票支持吳淑女乙節,被告張楊明為使吳淑女勝選而向黃翔朝行求賄選之犯意,即難謂已到達有投票權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該款項既經證人黃翔朝花用殆盡,自難僅憑被告張楊明有交付3,000元予證人黃翔朝之事實,遽認被告張楊明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吳淑女就此之行賄犯行亦因失所附麗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人認被告張桂香前開為被告吳淑女向被告賴碧珠賄選之犯嫌,係以賴碧珠有幫被告吳淑女交付1,000元予被告賴碧珠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賴碧珠係平地原住民,僅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並無區域縣議員投票權,其夫 吳榮源 雖有區域縣議員投票權,但其戶籍原在花蓮縣,係98年9月3日才遷至新竹縣新豐鄉,故並未有新竹縣議員選舉權,且吳榮源確實於98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7日因病住院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各1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2頁、第143頁、第228頁),是無論被告賴碧珠或其夫吳榮源均無第17屆新竹縣區域縣議員之投票權,縱張桂香有幫被告吳淑女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賴碧珠,但既然行賄之對象不論是賴碧珠或其夫吳榮源均非有投票權之人,則被告吳淑女自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另同案被告賴碧珠同址戶內,其小姑 吳玉霞 、其女 吳佳華 固有新竹縣(區域)議員之投票權(見原審卷㈠第228頁之選舉人名冊),惟證人張桂香、賴碧珠均否認此1,000元係要求吳玉霞、吳佳華投票予吳淑女之代價,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1,000元與吳玉霞、吳佳華之投票權行使有關,自不得在確定賴碧珠、其夫吳榮源無新竹縣(區域)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後,另擬制揣測該1,000元係約使吳玉霞、吳佳華投票予吳淑女,而羅織被告吳淑女此部分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女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分工行求│受賄者│時間地點│賄款│證據名稱│卷證索引││號│交付者││││││├─┼────┼─────┼────┼─────┼────────┼───────┤│1│吳淑女│范卓月英│98.10.18│1000元繳回│⑴被告林劉碧珠之│◎98選他23號卷│││林劉碧珠│(緩起訴)│新竹縣新│(本案沒收)│供述。(000000調│一第114至123││││(同戶另有│ 豐鄉榮華 ││詢、981114及9901│頁。││││投票權人4│街88巷3││19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人)│弄46號││⑵981017吳淑女09│二第227至228│││││││00000000行動電話│頁。│││││││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⑶被告范卓月英之│◎98選偵11號卷│││││││供述。(000000調│一第224至228│││││││詢及990125偵訊筆│頁、卷二第│││││││錄)│248頁。│├─┼────┼─────┼────┼─────┼────────┼───────┤│2│吳淑女│張鳳美│98.10.18│1000元繳回│同編號1之⑴⑵證│同編號1所示。│││林劉碧珠│(緩起訴)│新竹縣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豐鄉榮華│├────────┼───────┤│││投票權人3│街88巷3││⑶被告張鳳美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弄25號││述。(000000調詢│一第169至176│││││││、981114及990125│頁。│││││││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二第248頁。││││││├────────┼───────┤││││││⑷扣案之現金1000│◎98選他23號卷│││││││元。│一第177至178││││││││頁。│├─┼────┼─────┼────┼─────┼────────┼───────┤│3│吳淑女│江秋瑩│98.10.18│1000元繳回│同編號1之⑴⑵證│同編號1所示。│││林劉碧珠│(緩起訴)│新竹縣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豐鄉榮華│├────────┼───────┤│││投票權人1│街88巷3││⑶被告江秋瑩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弄36號││述。(000000調詢│一第179至184│││││││、981114及990125│頁。│││││││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二第248頁。││││││├────────┼───────┤││││││⑷扣案之現金1000│◎98選他23號卷│││││││元。│一第188頁。│├─┼────┼─────┼────┼─────┼────────┼───────┤│4│吳淑女│林梅│98.10.18│1000元繳回│同編號1之⑴⑵證│同編號1所示。│││林劉碧珠│(緩起訴)│新竹縣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豐鄉榮華│├────────┼───────┤│││投票權人1│街88巷3││⑶被告林梅之供述│◎98選他23號卷││││人)│弄42號││。(000000調詢、│一第189至193│││││││981114及990125│頁。│││││││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二第256頁。││││││├────────┼───────┤││││││⑷扣案之現金1000│◎99選偵11號卷│││││││元。│二第257至258││││││││頁。│├─┼────┼─────┼────┼─────┼────────┼───────┤│5│吳淑女│古秀湄│98.10.18│1000元繳回│同編號1之⑴⑵證│同編號1所示。│││林劉碧珠│(緩起訴)│新竹縣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豐鄉榮華│├────────┼───────┤│││投票權人1│街88巷3││⑶被告古秀湄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弄32號││述。(000000調詢│一第195至200│││││││、981114及990125│頁。│││││││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二第248頁。││││││├────────┼───────┤││││││⑷扣案之現金1000│同上。│││││││元。││├─┼────┼─────┼────┼─────┼────────┼───────┤│6│吳淑女│侯月芳│98.10.22│1000元繳回│同編號1之⑴⑵證│同編號1所示。│││林劉碧珠│(緩起訴)│新竹縣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豐鄉榮華│├────────┼───────┤│││投票權人1│街88巷3││⑶被告侯月芳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弄21號林││述。(000000調詢│一第126至138│││││劉碧珠住││、981113及990125│頁。│││││處││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⑷981020吳淑女03│二第248頁。│││││││0000000號市話及│◎98選他23號卷│││││││張楊明0000000000│一第130頁。│││││││號行動電話與0355││││││││91466號 侯月芳市 ││││││││話通訊監察譯文。│││││││├────────┼───────┤││││││⑷扣案之現金1000│同上。│││││││元。││├─┼────┼─────┼────┼─────┼────────┼───────┤│7│吳淑女│鄭金嵐│98年10月│500元繳回│⑴被告鄭金嵐之供│◎98選他23號卷││││(經原審判│間某日新│(業經原審│述。(000000調詢│一第8至21頁││││處應執行有│竹縣新豐│宣告沒收)│、981221檢察事務│。││││期徒刑11月│鄉上坑村││官詢問、981113、│◎99選偵14號卷││││,褫奪公權│不詳地點││981120、981231及│第5至7頁、第││││2年、緩刑2│路邊││990119偵訊筆錄)│128至140頁、││││年確定)││││第212至215頁││││(同戶另有││││。││││投票權人1││││││││人)│││││├─┼────┼─────┼────┼─────┼────────┼───────┤│8│張楊明│鄭陳乃│98年10月│各500元繳│⑴被告鄭金嵐之供│◎98選他23號卷│││鄭金嵐│鄭廖早妹│間某日新│回│述。(000000調詢│一第8至21頁││││(緩起訴)│竹縣新豐│(本案沒收)│、981221檢察事務│。││││(同戶另有│鄉不詳地││官詢問、981113、│◎99選偵14號卷││││投票權人4│點產業道││981120、981231及│第5至7頁、第││││人)│路上││990119偵訊筆錄)│128至140頁、│││││││⑵鄭金嵐手抄名單│第212至215頁│││││││1紙。│。││││││├────────┼───────┤││││││⑶被告 鄭陳乃之 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一第38至45頁│││││││及偵訊筆錄)│。││││││├────────┼───────┤││││││⑷被告鄭廖早妹之│◎98選他23號卷│││││││供述。(000000調│一第59至65頁│││││││詢及偵訊筆錄)│。││││││├────────┼───────┤││││││⑸扣案之現金1000│同上。│││││││元。││├─┼────┼─────┼────┼─────┼────────┼───────┤│9│張楊明│朱曾玉碟│98年10月│1000元繳回│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緩起訴)│間某日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竹縣新豐│├────────┼───────┤│││投票權人10│鄉上坑村││⑶被告朱曾玉碟之│◎98選他23號卷││││人)│坑子口││供述。(000000調│一第100至106│││││394號││詢、981113及9901│頁。│││││││19偵訊筆錄)│◎99選偵11號卷││││││││二第220至222││││││││頁。││││││├────────┼───────┤││││││⑷扣案之現金1000│同上。│││││││元。││├─┼────┼─────┼────┼─────┼────────┼───────┤│10│張楊明│鄭金塗│98年10月│500元繳回│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緩起訴)│間某日新│(本案沒收)│據│││││(同戶另有│竹縣新豐│├────────┼───────┤│││投票權人5│鄉上坑村││⑶被告鄭金塗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坑子口││述。(000000調詢│四第134至137│││││634號││、981211及990119│頁、第308至│││││││偵訊筆錄)│310頁。││││││││◎98選他23號卷││││││││五第1至4頁。│├─┼────┼─────┼────┼─────┼────────┼───────┤│11│張楊明│嚴阿雲│98年10月│3500元林昌│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林炳宏│間某日新│慶繳回3000│據│││││林昌慶│竹縣新豐│元├────────┼───────┤│││(緩起訴)│鄉上坑村│(3000元部│⑶被告嚴阿雲之供│◎98選他23號卷││││(同戶另有│坑子口│分本案沒收│述。(0000000偵│五第18至20頁││││投票權人4│400號│、500元部│訊筆錄)│。││││人)││分連帶沒收├────────┼───────┤│││││)│⑷被告林昌慶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四第117至123│││││││、990111偵訊筆錄│頁、第331至│││││││)│333頁。││││││├────────┼───────┤││││││⑸被告林炳宏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四第21至26│││││││、990111偵訊筆錄│頁、第331至│││││││)│333頁。││││││├────────┼───────┤││││││⑹扣案之現金3000│◎98選他23號卷│││││││元。│四第125至126││││││││頁。│├─┼────┼─────┼────┼─────┼────────┼───────┤│12│張楊明│戴曾五妹│98年10月│1000元│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戴增棋│間某日新│(連帶沒收)│據│││││(緩起訴)│竹縣新豐│├────────┼───────┤│││(同戶另有│鄉上坑村││⑶被告戴曾五妹之│◎98選他23號卷││││投票權人1│5鄰坑子││供述。(000000偵│五第10至11頁││││人)│口384號││訊筆錄)│。││││││├────────┼───────┤││││││⑷被告戴增棋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四第29至34頁│││││││、990111及990125│、第338至340│││││││偵訊筆錄)│頁。││││││││◎98選他23號卷││││││││五第10至11頁││││││││。│├─┼────┼─────┼────┼─────┼────────┼───────┤│13│張楊明│林金秀│98年10月│500元│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經原審判│間某日新│(業經原審│據│││││處有期徒刑│竹縣新豐│宣告沒收,├────────┼───────┤│││伍月,並諭│鄉上坑村│如全部或一│⑶被告林金秀之供│◎98選他23號卷││││易科罰金之│坑子口│部不能沒收│述。(000000調詢│四第46至52頁││││折算標準,│412號│時,追徵其│及偵訊筆錄)│。││││褫奪公權壹││價額。)││││││年、緩刑貳││││││││年,未經上││││││││訴確定)││││││││(同戶另有││││││││投票權人2││││││││人)│││││├─┼────┼─────┼────┼─────┼────────┼───────┤│14│張楊明│吳秀蘭│98年10月│1500元│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緩起訴)│間某日新│(連帶沒收)│據│││││(同戶無其│竹縣新豐│├────────┼───────┤│││他投票權人│鄉上坑村││⑶被告吳秀蘭之供│◎98選他23號卷││││)│坑子口││述。(000000調詢│四第65至72頁│││││403號││及偵訊筆錄)│。│││││││││├─┼────┼─────┼────┼─────┼────────┼───────┤│15│張楊明│謝金源│98年10月│500元│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緩起訴)│間某日新│(連帶沒收)│據│││││(同戶無其│竹縣新豐│├────────┼───────┤│││他投票權人│鄉上坑村││⑶被告謝金源之供│◎98選他23號卷││││)│坑子口││述。(000000調詢│四第75至82頁│││││630號││及偵訊筆錄)│。││││││├────────┼───────┤││││││⑷扣案之現金500│◎98選他23號卷│││││││元。│四第84至85頁││││││││。│├─┼────┼─────┼────┼─────┼────────┼───────┤│16│張楊明│呂淑英│98年10月│1500元│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不起訴)│間某日新│(連帶沒收)│據│││││(同戶另有│竹縣新豐│├────────┼───────┤│││投票權人2│鄉呂淑英││⑶被告呂淑英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經營之自││述。(000000調詢│四第99至105│││││助餐││及偵訊筆錄)│頁。││││││├────────┼───────┤││││││⑷證人 戴增榮 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四第96、98頁│││││││及偵訊筆錄)│、第102至105││││││││頁。│├─┼────┼─────┼────┼─────┼────────┼───────┤│17│張楊明│胡春標│98年10月│500元繳回│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經原審判│間某日新│(業經原審│據│││││處有期徒刑│竹縣新豐│宣告沒收)├────────┼───────┤│││叁月,並諭│鄉上坑村││⑶被告胡春標之供│◎98選他23號卷││││知易科罰金│胡春標所││述。(000000調詢│四第109至115││││之折算標準│經營之檳││及偵訊筆錄)│頁。││││,褫奪公權│榔攤│││││││壹年,緩刑││││││││貳年)││││││││(同戶另有││││││││投票權人1││││││││人)│││││├─┼────┼─────┼────┼─────┼────────┼───────┤│18│張楊明│鄭傅秋妹│98年10月│500元│同編號8之⑴⑵證│同編號8所示。│││鄭金嵐│(緩起訴)│間某日新│(連帶沒收)│據│││││(同戶另有│竹縣新豐│├────────┼───────┤│││投票權人1│鄉上坑村││⑶被告鄭傅秋妹之│◎98選他23號卷││││人)│坑子口││供述。(000000調│四第150至156│││││404號││詢及990112偵訊筆│頁、第352至│││││││錄)│353頁。││││││││││││││├────────┼───────┤││││││⑷扣案之現金500│同上。│││││││元。││├─┼────┼─────┼────┼─────┼────────┼───────┤│19│張楊明│王薇禎│98年10月│3000元│⑴被告張金波之供│◎98選他23號卷│││張金波│田金蘭│間某日新│(連帶沒收)│述。(000000調詢│一第206至212││││(緩起訴)│竹縣新豐││、981113、981120│頁、第219至││││(同戶另有│鄉後湖子││、981220及990105│221頁。││││投票權人4│94號││偵訊筆錄)│◎98選偵14號卷││││人)││││第3至4頁、第││││││││101至102頁、││││││││第144至148頁││││││││。││││││├────────┼───────┤││││││⑵被告王薇禛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警詢│四第130至131│││││││及990112偵訊筆錄│頁、第356至│││││││)│358頁。││││││├────────┼───────┤││││││⑶證人田金蘭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偵訊│四第356至358│││││││筆錄)│頁。│├─┼────┼─────┼────┼─────┼────────┼───────┤│20│張楊明│張騰林│98年10月│500元各自│⑴被告張金波之供│◎98選他23號卷│││張金波│徐婉菁│15日新竹│繳回│述。(000000調詢│一第206至212││││(經原審各│縣新豐鄉│(業經原審│、981113、981120│頁、第219至││││判處有期徒│後湖子15│宣告沒收)│、981220及990105│221頁。││││刑叁月,併│號││偵訊筆錄)│◎98選偵14號卷││││諭知易科罰││││第3至4頁、第││││金之折算標││││101至102頁、││││準,均褫奪││││第144至148頁││││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⑵被告張騰林之供│◎98選他23號卷││││(同戶無其│││述。(000000調詢│一第249至255││││他投票權人│││及偵訊筆錄)│頁、第257至││││)││││268頁。││││││├────────┼───────┤││││││⑶證人徐婉菁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一第270至273│││││││及偵訊筆錄)│頁。││││││├────────┼───────┤││││││⑷981015張楊明09│◎98選他23號卷│││││││00000000號行動電│一第261至262│││││││話與000000000徐│頁。│││││││婉菁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1│張楊明│張春雄│98年10月│2500元繳回│⑴被告張金波之供│◎98選他23號卷│││張金波│(緩起訴)│間某日新│(本案沒收)│述。(000000調詢│一第206至212││││(同戶另有│竹縣新豐││、981113、981120│頁、第219至││││投票權人2│鄉後 湖林 ││、981220及990105│221頁。││││人)│11股13號││偵訊筆錄)│◎98選偵14號卷││││││││第3至4頁、第││││││││101至102頁、││││││││第144至148頁││││││││。││││││├────────┼───────┤││││││⑵被告張春雄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調詢│四第144至148│││││││及偵訊筆錄)│頁。│├─┼────┼─────┼────┼─────┼────────┼───────┤│22│吳淑女│謝鄧有妹│98年10月│1000元各自│⑴被告謝鄧有妹之│◎98選他23號卷││││梁范月英│間某日6│繳回│供述。(000000調│一第335至346││││(經原審各│時 許新竹 │(業經原審│詢、981113偵訊筆│頁。││││判處有期徒│縣新豐鄉│宣告沒收)│錄)│││││刑叁月,併│鳳坑村老│├────────┼───────┤│││諭知易科罰│人集會館││⑵謝鄧有妹扣案之│同上。││││金之折算標│前││現金1000元。│││││準,均褫奪││├────────┼───────┤│││公權壹年,│││⑶被告梁范月英之│◎98選他23號卷││││均緩刑貳年│││供述。(000000調│二第348至354││││)│││詢、981116偵訊筆│頁。││││(同戶另有│││錄)│││││投票權人3││├────────┼───────┤│││人)│││⑷梁范月英扣案之│◎98選他23號卷│││││││現金1000元。│二第356至357││││││││頁。│├─┼────┼─────┼────┼─────┼────────┼───────┤│23│吳淑女│林雪嬌│98年11月│2000元繳回│⑴被告林雪嬌之供│◎98選他23號卷││││(經原審判│間某日8│(業經原審│述。(000000調詢│一第386至395││││處有期徒刑│、9時許│宣告沒收)│、981114偵訊筆錄│頁。││││叁月,併諭│新竹縣新││)│││││知易科罰金│豐鄉新庄│├────────┼───────┤│││之折算標準│路362號││⑵扣案之現金2000│◎98選他23號卷││││,褫奪公權│附近檳榔││元。│一第397至399││││壹年,緩刑│攤│││頁。││││貳年)││││││││(同戶另有││││││││投票權人3││││││││人)│││││├─┼────┼─────┼────┼─────┼────────┼───────┤│24│張楊明│李廉隱│98年10月│1000元繳回│⑴被告李廉隱之供│◎98選他23號卷││││(經原審判│間某日新│(業經原審│述。(000000調詢│二第32至42頁││││處有期徒刑│竹縣新豐│宣告沒收)│及偵訊筆錄)│。││││叁月,併諭│鄉埔頂│├────────┼───────┤│││知易科罰金│121號││⑵981026吳淑女│◎98選他23號卷││││之折算標準│││0000000000號與李│二第49頁。││││,褫奪公權│││隆典0000000000號│││││壹年,緩刑│││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貳年)│││譯文。│││││││├────────┼───────┤││││││⑶扣案之現金1000│◎98選他23號卷│││││││元。│二第32至42頁││││││││。│├─┼────┼─────┼────┼─────┼────────┼───────┤│25│張楊明│許文石│98年10月│3000元未收│⑴被告許文石之供│◎98選他23號卷││││(不起訴)│25日不詳│(連帶沒收)│述。(000000調詢│二第53至67頁││││(同戶另有│時點新竹││及偵訊筆錄)│。││││投票權人3│縣新豐鄉│├────────┼───────┤│││人)│新庄路││⑵981025吳淑女│◎98選他23號卷│││││438巷13││0000000000號與張│二第56至57頁│││││號││楊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6│張楊明│張金鳳│98年10月│1000元│⑴被告張金鳳之供│◎98選他23號卷││││(不起訴)│間某日新│(連帶沒收)│述。(000000調詢│二第283至290││││(同戶另有│竹縣新豐││及偵訊筆錄)│頁。││││投票權○○○鄉○○路│││││││人)│169號││││││││││││││││││││├─┼────┼─────┼────┼─────┼────────┼───────┤│27│張楊明│張謝秀蘭│98年11月│1500元繳回│⑴被告張謝秀蘭之│◎98選他23號卷││││(緩起訴)│間某日新│(本案沒收)│供述。(000000調│四第1至7頁。││││(同戶另有│竹縣新豐││詢及偵訊筆錄)│││││投票權人2│鄉中崙│├────────┼───────┤│││人)│254號││⑵扣案之現金1500│同上。│││││││元。││││││││││││││││││││││││││││││││││││││││││││││││││││││││││││││││││││││││││├─┼────┼─────┼────┼─────┼────────┼───────┤│28│張楊明│黃翔朝│98年10月│3000元繳回│⑴檢舉人A1之99年│◎98選他23號卷││││(無投票權)│下旬間某│(無罪)│11月25日檢舉筆錄│四第196至198││││(緩起訴)│日新竹縣││。│頁。││││◎函查資料│新豐鄉自│├────────┼───────┤│││結果同戶具│ 立街 「皇││⑵檢舉人與黃翔朝│◎98選他23號卷││││有投票權人│家社區」││對談光碟譯文。│四第199頁。││││數有2人││├────────┼───────┤││││││⑶被告黃翔朝之供│◎98選他23號卷│││││││述。(000000警詢│四第202至222│││││││及偵訊筆錄)│頁。││││││├────────┼───────┤││││││⑷扣案之現金3000│同上。│││││││元。││├─┼────┼─────┼────┼─────┼────────┼───────┤│29│張楊明│黃美英│98年10月│3000元│同編號29⑴⑵⑶所│◎同編號29號。││││(緩起訴)│下旬間某│(連帶沒收)│示證據。│││││(同戶另有│日新竹縣│├────────┼───────┤│││投票權人1│新豐鄉自││⑷被告黃美英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立街「皇││述。(000000警詢│四第242至250│││││家社區」││及偵訊筆錄)│頁。│││││││││├─┼────┼─────┼────┼─────┼────────┼───────┤│30│張楊明│許財樹│98年10月│3000元│同編號29⑴⑵⑶所│◎同編號29號。││││(緩起訴)│下旬間某│(連帶沒收)│示證據。│││││(同戶另有│日新竹縣│├────────┼───────┤│││投票權人1│新豐鄉自││⑷被告許財樹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立街「皇││述。(000000警詢│四第253至260│││││家社區」││及偵訊筆錄)│頁。│││││││││├─┼────┼─────┼────┼─────┼────────┼───────┤│31│張楊明│劉玉丹│98年10月│3000元│同編號29⑴⑵⑶所│◎同編號29號。││││(緩起訴)│下旬間某│(連帶沒收)│示證據。│││││(同戶另有│日新竹縣│├────────┼───────┤│││投票權人1│新豐鄉自││⑷被告劉玉丹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立街「皇││述。(000000警詢│四第263至271│││││家社區」││及偵訊筆錄)│頁。│││││││││├─┼────┼─────┼────┼─────┼────────┼───────┤│32│張楊明│李婉榛│98年10月│3000元│同編號29⑴⑵⑶所│◎同編號29號。││││(緩起訴)│下旬間某│(連帶沒收)│示證據。│││││(同戶另有│日新竹縣│├────────┼───────┤│││投票權人2│新豐鄉自││⑷被告李婉榛之供│◎98選他23號卷││││人)│立街「皇││述。(000000警詢│四第274至281│││││家社區」││及偵訊筆錄)│頁。│││││││││├─┼────┼─────┼────┼─────┼────────┼───────┤│33│張楊明│張梁雪愛│98年10月│3000元│同編號29⑴⑵⑶所│◎同編號29號。││││(緩起訴)│下旬間某│(連帶沒收)│示證據。│││││(同戶另有│日新竹縣│├────────┼───────┤│││投票權人1│新豐鄉自││⑷被告張梁雪愛之│◎98選他23號卷││││人)│立街「皇││供述。(000000警│四第284至291│││││家社區」││詢及偵訊筆錄)│頁。│││││││││├─┼────┼─────┼────┼─────┼────────┼───────┤│34│張楊明│張春香│98年10、│2000元繳回│同編號29⑴⑵⑶所│◎同編號29號。││││(經原審判│11月間某│(業經原審│示證據。│││││處有期徒刑│日新竹縣│宣告沒收)├────────┼───────┤│││叁月,褫奪│新豐鄉員││⑷被告張春香之供│◎98選他23號卷││││公權壹年,│山子117││述。(000000警詢│四第294至304││││緩刑貳年確│號││及偵訊筆錄)│頁。││││定)││││││││(同戶另有││││││││投票權人1││││││││人)│││││└─┴────┴─────┴────┴─────┴────────┴───────┘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1│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1萬5,500元、吳淑女競選文宣(3張加1盒)、記載選│││民電話、地址等之賄選資料(8張、6張)、選民票數之名單1張、吳淑女宣傳單33張,│││均沒收。│├──┼──────────────────────────────────────┤│2│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5萬2,500元連帶沒收。│├──┼──────────────────────────────────────┤│備註│◎本案沒收扣案1萬5,500元部分之計算式如下:│││范卓月英(1,000元)+張鳳美(1,000元)+江秋瑩(1,000元)+林梅(1,000元)+│││古秀湄(1,000元)+侯月芳(1,000元)+鄭陳乃(500元)+鄭廖早妹(500元)+朱│││曾玉碟(1,000元)+鄭金塗(500元)+嚴阿雲、林昌慶(共3,000元)+張春雄(│││2,500元)+張謝秀蘭(1,500元)=合計15,500元。│││◎被告張楊明與鄭金嵐分工共同交付未扣案之賄賂5,5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林炳宏(500元)+戴曾五妹、戴增棋(共1,000元)+吳秀蘭(1,500元)+謝金源(│││500元)+呂淑英(1,500元)+鄭傅秋妹(500元)=合計5,500│││元。│││◎被告張楊明分工交付未扣案之賄賂16,0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張金鳳(1,000元)+黃美英(3,000元)+許財樹(3,000元)+劉玉丹(3,000元)+│││李婉榛(3,000元)+張梁雪愛(3,000元)=合計16,000元。│││◎連帶沒收未扣案5萬2,500元部分之計算式如下:│││被告吳淑女與林劉碧珠分工共同預備交付未扣案之賄賂(25,000元)+被告張楊明與鄭│││金嵐分工共同交付未扣案之賄賂(5,500元)+被告張楊明分工交付未扣案之賄賂(│││16,000元)+被告張楊明分工預備交付未扣案之賄賂(3,000元,許文石部分)+被告│││張楊明與張金波分工交付未扣案之賄賂(3,000元,附表一編號19部分)=合計52,500│││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