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易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易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開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因要繳納(易科)罰金,併罰後不能分開繳納;願請法院拆開併罰執行刑,讓受刑人可速去繳納所判處之刑應繳納之(易科)罰金」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同此認定,並就上開各罪,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就其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因所宣告各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不能分開繳納易科罰
金,請求將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開云云。惟受刑人於104年9月26日晚間9時至11時止飲用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經警查獲施以酒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又於104年9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1日確定,後確定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先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之前,且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抗告請求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分開執行各罪之易刑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交通危險│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9月26日│104年9月27日│││)││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104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第88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審││第4656號│第104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4656號│第104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27日│105年3月11日││├──┼────┼───────┼───────┼───────┤│備││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註││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號,│度執字第4661號│││││於105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履行期││││││間105年3月3日││││││至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