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文通 公法定代理人 張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張忠雄 被上訴人 楊鑒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按第二審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整編○○○區○○里○○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遷出,並將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廁所(下稱C1、C2廁所,依序位於同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土地上);A建物及C1、C2廁所所坐落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廣場(下稱B1、B2廣場,依序坐落同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合計365.27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A建物遷出交還上訴人,並將C1、C2廁所建物及B1、B2廣場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5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同段000之1、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均為伊所有,因被上訴人另向伊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而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無償提供A建物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楊鑒銘於民國62年6月15日遷居於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號門牌:○○里○○路00號房屋,在為貴祭祀公業佃農任內願意遵照貴會一切規定來管理此棟房屋外,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以及本人使用期內自費施設造作也願意總歸貴會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據。」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是兩造就A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因此自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C1、C2廁所;另被上訴人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之B1、B2廣場土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後,將伊所有之A建物及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之C1、C2廁所建物均返還予伊。因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終止,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A建物及B1、B2部分土地,均於伊終止關於22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時一併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70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A建物及B1、B2部分土地;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C1、C2廁所返還予伊(見原審卷二第26、38頁及第55頁反面)。
四、嗣上訴人於本院針對請求返還A建物及B1、B2部分土地部分(另請求返還C1、C2廁所部分未變動),撤回民法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兩造就A建物、及B1、B2廣場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就A建物部分,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重建。且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伊於原審起訴請求即有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求明確,再於106年8月24日以準備書狀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再以106年10月2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收回A建物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55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3、55頁)。即上訴人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之原訴,其中關於依民法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並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餘原訴所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在二審並未變動)。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其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A建物之主張,此應屬其於第二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並就其收回租賃房屋之法律依據,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房地主張之基礎關係為使用借貸,至第二審改稱為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A建物,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復追加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依據,基礎事實不同云云,暨聲請本院先就是否准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裁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但已主張因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終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已不得再占有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係主張本於租賃關係有權使用,上訴人於原審復補稱:縱認被上訴人之占有係本於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依系爭切結書均於兩造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時一併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已成為無權占有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即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15、26-27頁)。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新訴,亦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而成為無權占有,係在其原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之要件事實範圍內,堪認上訴人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綜上,足認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民法470條規定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變更為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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