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汪怡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罪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 兆午 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限制出境,又於105年3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聲請出境,經桃園地檢署先後以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號函、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號函否准。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應禁止出國,惟但書已明訂「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罪各罪之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應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此規定係賦予執行保護管束者就受保護管束人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時就個案核駁之權,亦非事先、通案禁止離開該地;又除非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之時間超過10日,否則檢察官根本無准駁之權限,從而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又聲明異議人聲請於105年4月4日至4月8日出境5日、105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出境7日、105年4月26日至5月2日出境7日,皆無逾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10日規定,執行檢察官並無權否准。而執行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且因聲明異議人甫假釋出監,僅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過1次,且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與航空公司里程數有關,尚難同意聲明異議人出國等理由,實無法源依據,已侵害聲明異議人之遷徒自由,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爰就桃園地檢署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處分之執行指揮及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出境聲請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其出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舉輕明重」之法理,「限制住居」之處分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則對於「限制出境」之處分更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所定,同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準用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通令內政部等機關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聲明異議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之申請,而禁止聲明異議人出境。聲明異議人因而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遭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號函、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號函為否准之處分。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處分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惟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等數罪,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通案限制其出境。
㈢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
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該條文第2項於92年1月增列時,原條文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立法理由係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增列。就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雖有前項第一款即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而經事先通案限制出境者,可經由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個案核准出境,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之限制。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1月修正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該項後段雖有修正,但立法理由僅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其他實質修正理由,故仍應做如上開相同之解釋,即指在符合事先通案限制出境之情形下,可個案經由保安處分執行法向檢察官聲請核准出國。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既屬在事先已有其他通案限制出境情形時,個案可為准許之法規依據,尚不足以反推出檢察官得以據此為受保護管束者事先、通案限制出境之處分。且除非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時間在10日以上,檢察官亦無從為准駁之權限,更證此條文並無事先、通案限制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出境之法規效力。
㈣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
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目的在保障國家司法行刑權之得以遂行,對宣告超過6月有期徒刑、未經緩刑宣告者所剝奪之人民入出境之個人遷移自由法益,尚屬符合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既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但仍符合該條但書之情形而不得事先限制出境,檢察官雖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但該條亦不得為事先、通案限制出境之處分之準據。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自屬有理由,而應撤銷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之處分。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另聲請准予出境,惟法院並非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准駁之權限,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開立105年度執更護字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聲明異議人係受保護管束人,依前開規定,在未經過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同意下,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此本案中即為出境),若聲明異議人已得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之同意,聲明異議人當然可在核准之時間內入出境。然前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迄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前,均係有效,顯與一般偵、審中限制被告入出境之強制處分迥異。原裁定顯然未明兩者有別,始誤認前開保護管束指揮書係「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原裁定復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認本案
受保護管束人所犯之罪,均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故不應限制其出境。然桃園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依據,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而係保安處分執行條例;而保安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被判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受保護管束人,得不經許可自由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依此,聲明異議人只要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均應得許可、核准。原裁定若認聲明異議人出國前經桃園地檢署同意之規定(即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意旨,原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不應逕在裁定主文中撤銷該署執行檢察官並未下達之「限制出境」處分(聲明異議人於偵審中被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均業經撤銷)。
㈢原裁定一方面認桃園地檢署將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聲明異議人係受保護管束人,在未經該署同意前,不得出國之指揮違反其遷徙自由,應予撤銷;另一方面卻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為由,無審核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指揮之權限,亦有矛盾。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此一聲明異議權乃裁判確定後,法律賦予受刑人針對裁判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之救濟權利;針對法院關於聲明異議之裁定,則得抗告及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係以判決前訴訟程序上之處分為其適用範圍,有所不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15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以105年度執更護字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聲明異議人係受保護管束人,依前開規定,在其未經過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同意下,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此本案中即為出境),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聲明異議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之申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以桃檢兆午10
5執更護64號字第009631號之管制來文禁止聲明異議人出境,管制效期迄107年2月19日止。聲明異議人因而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遭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號函、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號函為否准之處分,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號函、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號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本案請求意旨,除認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其出境須經檢察官個案核准之執行指揮,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有違外,另就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出境聲請不服,就上揭指揮執行及否准其出境聲請,均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自屬合法。
五、關於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部分(下稱限制出境部分):
㈠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倘被告犯數罪,於同一判決內,各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屬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院統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每年約十餘萬件,數量龐大,且有期徒刑之樣態繁多,如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等情節輕微者,無立即限制出國之必要,故若一律限制出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未盡周延,為節約行政資源及適當維護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等語,核其規範意旨,乃立法者衡平被告或受刑人之遷徙自由與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所為之價值判斷,僅於受刑之宣告之情節較重者,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無庸另有其他構成要件事實,或另待司法機關之命令,即得於法院判決後,就符合該要件之被告或受刑人逕依職權逕作成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為此,司法院亦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訂定「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確認法院之通知義務。至於受刑人如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其縱所受刑之宣告之情節輕微,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要件,然其已受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而在付保護管束中。此時毋寧仍係刑之執行之繼續,僅係不再以嚴格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方式為之,而由執行保護管束者在檢察官之監督下共同妥為安排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及其進程,藉以矯治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倘認受保護管束人得於10日內,自由出境而無須理會保護管束執行者及檢察官之執行計畫,此一目的顯然難達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即立法者為達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必須容就是否限制其出境另有不同考量之空間所設,自不得以被告或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度之一般規定為排他準據。據此,受刑人雖然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要件,然其既另具備「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而符合同法條第2項之要件,自應以同法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原裁定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雖有前項第1款即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而經事先通案限制出境者,可經由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個案核准出境,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容有商榷之餘地。
㈡又限制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出境,縱聲請出境日數未逾10日,
得否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
2項為其法源依據,經查: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
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與同條第一項第1至3款並列,均係限制涉及刑案之我國人民出境之法律。而該條項於92年1月增列時,原條文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立法理由係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增列。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1月則修正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自前後提案修正法條文字之變動,其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無從見其端倪。然原條文草案後段既刪除「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足以表徵該條第2項係以該條第1項第1款為前提,並予以除外規範意旨之文字,則可推認立法者有意藉此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作為同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獨立限制出境事由。
⒉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固未如同條第1項以正面方
式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然倘不許檢察官視個案之必要性,以前引執行指揮書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許可始得出境之方式而為指揮執行,則所謂「許可」、「核准」之權限將落空而成為具文。至其固僅規定「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5款既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是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於出境日數未逾10日之情形,亦有適用餘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5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假釋付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既應得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倘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逾十日,應得檢察官之核准,應可自規範文義確認檢察官此一核准權限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得限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遷徙自由之權限同一,不問出境日數,均得據此限制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之遷徙自由。況自同法第65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同法第6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等整體規範意旨,亦均得佐證執行保護管束者係檢察官之手足延伸,僅以日數區別其許可機關。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倘依具體情形認有必要,檢察官既得限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之人身自由,舉重以明輕,尤非不得據以一般性限制其出境,以有效落實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綜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確非不得資為限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出境之法律依據。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犯數罪,且各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法院於判決確定時,固無庸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然此並不等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不問具體案情,均不再得限制其出境。聲明異議人既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所犯之詐欺罪又係上網佯為販售航空公司里程數而詐得財物,檢察官審酌及此,認應限制其出境,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避免其再接觸先前犯罪有關事項,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暨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視案情必要,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聲明異議人係受保護管束人,在其未經過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同意下,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前引規範暨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而作成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據。
六、關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出境,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號函、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號函否准部分(下稱:否准出境聲請部分):㈠前揭桃園地檢署之否准,均係針對聲明異議人同一出境聲請
所為,即對其聲請於105年4月4日至8日出境至新加坡、
105年4月17日至23日出境至英國倫敦、105年4月26日至
5月2日出境至香港、菲律賓,分別以不同函文先後函復否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以105年度執更護字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聲明異議人係受保護管束人,依前開規定,在其未經過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同意下,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此本案中即為出境),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聲明異議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之申請,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以桃檢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009631號之管制來文禁止聲明異議人出境,管制效期迄107年2月19日止。聲明異議人因而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聲明異議人聲請於擬其出境期間,同意其出境,固其聲請出境日數未逾10日,然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與檢察官之同意實係同一,仍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業如前述。則對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前開出境聲請之核准與否,何以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一環?容有究明之必要。原裁定逕以其無權審究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逕行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⑴就限制出境部分,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為其裁定依據;復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係立法者抽象、一般衡量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公益與曾受刑之宣告者之遷徙自由權衡後,禁止限制被告或受刑人出境之排他準據,容有商榷之餘地;⑵就否准出境聲請部分,逕以其無審究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指揮執行內容之權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亦有究明必要,業據說明如前。抗告意旨雖未就原裁定上揭瑕疵予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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