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該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詎甲○○仍不知惕勵,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任福堂網咖」前,徒手竊得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空氣濾淨器1個(價值新臺幣2百元),旋即離去。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得店內讀卡機1台(價值新臺幣199元),旋即離去,經店內人員發覺而追呼不及。嗣上開便利超商之女店員下班後,於98年12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附近,發現甲○○,將之帶至上開派出所,報告甲○○偷竊讀卡機之事而查獲,甲○○另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為上開竊盜空氣濾淨器犯行之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自首承認尚有未被發覺之上開竊盜空氣濾淨器行為,接受裁判,始由員警一併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員警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為上開竊盜空氣濾淨器犯行之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尚有未被發覺之上開竊盜空氣濾淨器行為,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員警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所為竊盜空氣濾淨器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再犯竊盜之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