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 雅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2年11月27日死亡,是繼承已經開始。惟被繼承人丙○○單身無子女,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過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旁系血親,並且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佔有被繼承人丙○○之土地、房屋,為便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管理與處分,以及土地等相關稅金之繳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於80年11月15日(8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89882號函,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驗結果,因被繼承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生前生活照顧,與死後處理其遺產使用等,均為聲請人負責,故以行政程序先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爰向法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戶籍謄本、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中華民國80年11月15日8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89882號函、申請書(受文者: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各1件為據。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中華民國80年11月15日8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89882號函之內容略以:「台端申請新市鄉○○○段○○○號土地納稅代理人乙案,經本分處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該土地確為台端使用,應自80年起以台端為納稅代理人」等語,可知係以聲請人為納稅代理人,與臨時管理人尚屬有別。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之占有人,且已代為繳納稅款,則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若聲請人是否屬於民法第769條之善意占有人,則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至若關於選任 許雅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部份,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占有人,具利害關係,不適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復查,本院以99年6月3日南院 龍家柔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函詢臺南市律師公會惠予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依臺南市律師公會99年6月24日南律哲字第09900166號函所提供之律師名單,其中許雅芬律師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認許雅芬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雅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