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認其明知有預納抗告費之義務,乃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抗告後,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爰不行定期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