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98年9月3日因腦中風、心絞痛、細菌性心內膜炎、神智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乙○○○之次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罹患細菌性心內膜炎、神智不清一節,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乙○○○)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 楊啓鐘 共育有5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女,且乙○○○自99年1月出院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而乙○○○之配偶楊啓鐘,及其他子女丙○○、 楊明典 、 楊秀娟 、 楊金華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而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說明書及會議紀錄可考,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