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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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張康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16,667元,倘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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