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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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告 冉啟芳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被告 賴美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秋馨 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以原告與被告賴美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本件買賣房地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主張被告住商基隆復興加盟店好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店內專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可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而被告住商基隆復興加盟店好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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