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毅文
丘佳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毅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補充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毅文、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丘毅文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直興街工地載得營建廢棄物後,再將之運往南投縣○○市○○段00000號、793-2號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所為,尚該當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丘毅文供承,其係自本案遭查獲日之前一週起,受被告丘佳禾指示,駕車載運廢棄物至南投縣○○市○○段00000號、793-2號等土地傾倒、堆置共計3至4車次等語(警1424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1671號函暨檢附廢棄物妥善清理證明文件(含廢棄物清除前、中、後照片、清除車輛衛星定位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為憑,可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2人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等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佳禾所經營之大三祐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未依照該許可文件內容合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反而與被告丘毅文共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2人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2人能夠深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丘毅文部分,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丘佳禾部分,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丘毅文保管之車牌號碼878-S6號聯結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然本院考量該車輛雖係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工具,然價值非微,倘若宣告沒收,應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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