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3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5049號、第25439號、第25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136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由李佳倫提供名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予「林子強」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林子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張郁琳 、 吳宇全 、 謝俊宏 、 卓宛玲 、 陳坤振 、 謝惠燕 、 張大 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李佳倫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內。李佳倫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再依「林子強」指示將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李佳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予「林子強」,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張郁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宇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謝俊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謝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張大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金訴字第1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吳宇全、謝俊宏、卓宛玲、謝惠燕、張大祐、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張郁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至75頁,吳宇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38頁,謝俊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至40頁,卓宛玲:栗警偵字第109002955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謝惠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2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18頁,張大祐: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189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5至78頁,陳坤振: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183332號卷第35至38頁),並有張郁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83至85、87頁)、吳宇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1、59至195頁)、謝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內容、匯款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三卷第41至50、55、57頁)、卓宛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16至24頁)、謝惠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5至26、31至36頁)、張大祐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82頁)、高雄銀行109年12月4日高銀密營字第1090001717號函暨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109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約定帳號、ATM、跨行匯款、網路匯款、轉帳IP位址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7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612號函暨李佳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偵五卷第55至62頁)、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193號函暨李佳倫操作ATM地點查詢結果(偵五卷第83至87頁)、三信商銀110年1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300號函暨李佳倫三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91至93頁)、元大銀行110年2月2日元銀字第1100000847號函暨李佳倫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㈡依被告所稱,與其接洽、取款者,僅有「林子強」一人等語(金訴卷第111、289、52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林子強」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林子強」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林子強」為限。
㈢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因提款之次數與頻率而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林子強」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供稱:「林子強」之帳戶遭凍結因而向我借用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11、113頁),則被告既可以想見「林子強」帳戶凍結之原因可能係因供犯罪使用,顯有可能為不法份子,仍同意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予「林子強」,對於帳戶內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預見,且在「林子強」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接續中,依其指示提款或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交予「林子強」,是被告實際參與提領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已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林子強」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即係移轉犯罪所得予「林子強」,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被告與「林子強」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參與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金訴卷第52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子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5049號、第25439號、第25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13609號),與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林子強」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竟率爾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林子強」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林子強」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或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再行提領款項交予「林子強」,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之多寡,又被告已將告訴人張郁琳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返還之,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一卷第95頁)、高雄銀行110年12月17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07239號函暨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金訴卷第141、143頁)存卷可參,且與告訴人張大祐調解成立及分期給付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53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69至470頁)存卷足憑,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5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提供帳戶給「林子強」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1、557頁),而依本件客觀事證及被告僅參與領款轉交「林子強」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就所犯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林秀雄、李春燕、賴怡芬、 賴雅琦 、被害人 林昱瑋 部分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3509號),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被害人並非相同,且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主文
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郁琳
(告訴)
「林子強」於109年6月23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化名為「 何志安 」向張郁琳佯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 ,致張郁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12時13分稍前某時
1萬2,000元
(被告已返還之)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被告旋於同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1萬元交予「林子強」。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宇全
(告訴)
「林子強」於109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為「 雅雪 」向吳宇全佯稱投資「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宇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俊宏
(告訴)
「林子強」於109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為「 莉莉 最可愛」向謝俊宏佯稱投資「HKTGJT.COM」可獲利云云,致謝俊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15時23分稍前某時
2萬元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5時37分許,自高雄銀行帳戶轉匯21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109年7月10日16時10分、16時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交予「林子強」。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
卓宛玲
(告訴)
「林子強」於109年6月23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化名為「 陳家豪 」向卓宛玲佯稱購買澳門公益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卓宛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
11萬元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坤振
「林子強」於109年6月15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化名為「 蔡瑞敏 」、LINE通訊軟體向陳坤振佯稱參加代購服務須先匯款代購商品成本價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坤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稍前某時
15萬8,000元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6時33分、16時34分許,自高雄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林子強」。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惠燕
(告訴)
「林子強」於109年7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惠燕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謝惠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元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1時53分許,自高雄銀行帳戶轉匯1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林子強」。
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大祐
(告訴)
「林子強」於109年7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大祐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HUARO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大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已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
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