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告 李信德 (即 李喜一 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即李喜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賢

被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喜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7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李喜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0年11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李信賢、李信德(下合稱原告),此有李喜一之戶籍資料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99至107頁),原告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字卷第123頁、第133頁),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李喜一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9,376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以上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0至281頁;本院簡字卷第200至201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8月8日6時39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出,適李喜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喜一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4、5、6、7肋骨;左側:第2、3、4肋骨)以及左側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中段3分之1骨折及挫瘀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72,447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看護費378,400元及後續看護費支出共776,4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雜項支出14,505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通誤工費9,420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後續支出4,101元之損失等損害。又李喜一因腰椎第一節骨折,導致無法長時間行走及坐臥,又無從透過手術復原痊癒,故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傷害賠償(不包含醫療費用)500,000元。另李喜一因系爭事故身心承受傷害痛苦及後遺症之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嗣李喜一於110年11月3日審理中死亡,原告為李喜一之繼承人,乃依法共同繼承李喜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變更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喜一於事發時位於被告後方,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喜一理應注意而未注意,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又對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告捨棄或變更後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雜項支出,及編號5所示交通費其中4,620元(即李喜一主張每次就診交通費385元,共就診12次,所需車資共為4,620元〈計算式:385×12=4,620〉)等並不爭執。惟爭執以下費用:

 ⒈附表編號3所示後續看護費(109年1月27日至110年11月3日共647日,一日以1200元計算)部分,依法無據。因李喜一年歲已高,縱無系爭事故,亦有需人照顧之必要。

 ⒉附表編號5所示交通誤工費其餘家屬陪同誤工費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⒊附表編號7所示傷害賠償部分,依法無據。

 ⒋附表編號9所示後續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情減輕。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8日6時39分許,欲駕駛系爭汽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出,適有李喜一騎乘系爭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喜一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4、5、6、7肋骨;左側:第2、3、4肋骨)以及左側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中段3分之1骨折及挫瘀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

㈡李喜一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

⒈醫療費用72,447元、交通誤工費4,620元。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期間為108年8月8日至109年1月26日

,共計172日,每日22,00元,共378,400元。

⒊輪椅3,900元、護腰1,500元、安全帽400元、機車維修費

3,625元、電動床組每3,000元、電動床包組580元、以及

看護床組1,500元,共14,505元。

㈢被告學歷為學士,目前於半導體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月薪35,000元。李喜一學歷為高職畢業。

四、爭點(另依據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李喜一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李喜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費用,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後續看護支出共776,400元。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2次回診及檢查之家屬陪同誤工費共4,800元(計算式:家屬陪同誤工費半日400元×12=4,800)。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傷害賠償500,000元(不包含醫療費用)。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後續支出共4,101元。

 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精神補償金1,200,000元。

㈢承上,李喜一共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何?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何?

五、經查:

 ㈠李喜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且李喜一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不慎與李喜一發生系爭事故,致李喜一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應對李喜一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雖答辯被告於事發時係靜止狀態,李喜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告車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280頁)。惟查,被告已於系爭另案警詢中自陳:我就往南京路方向行駛,正要進入主車道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等語(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3頁)、偵查中自陳:我當時開車停在輜汽路,車頭向東,我是要往左切入車道直行,我有打方向燈,我出去之後就聽到碰一聲,李喜一是從後面過來,他是騎車機撞到我左前車輪,他是由西往東延輜汽路走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4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可察被告當時係處於往其左方車道行駛之行進狀態,並非係靜止狀態。而依李喜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被告竟會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違規切入其行駛之左方車道內,據此自難認李喜一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李喜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7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李喜一依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4醫療費用72,447元、看護費用378,400元、雜項支出14,505元及編號5其中交通費4,62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續看護支出(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期間之看護費請求):

 ⑴查李喜一於出院後,均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系爭傷害,並經該醫院認其至109年1月26日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該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1至89頁)。而被告對於李喜一於109年1月26日前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並不爭執,惟就李喜一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109年1月27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0年11月3日止之期間之後續看護支出費用部分有爭執,是李喜一此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即為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檢附李喜一就系爭傷害前往各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醫院認:李喜一108年8月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主訴車禍,經檢查後診斷為第3、4、5,6、7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復於9月19日至七賢脊椎外科就醫時主訴疼痛症狀已有緩解,並於109年5月6日追蹤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已癒合;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骨痂形成時間約6個月至12個月,又骨痂形成後會提供骨折一定穩定度,且疼痛會逐漸下降,經考量本件病人為多重性骨折,需較長復原期間,因此,李喜一車禍受傷後4-5個月需專人看護,尚屬合理範圍,惟自109年1月26日以後針對車禍所受之骨折部位應無另聘看護之必要,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醫院110年11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7至80頁)。審酌長庚醫院鑑定後雖認為李喜一於109年1月26日後應無另聘看護之必要,惟其僅就李喜一所受之「第3、4、5,6、7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傷害復原情形為判斷事項,並未將李喜一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傷害列入判斷依據,則有關系爭傷害之「腰椎第一節骨折」傷害是否已完全痊癒,即無從得,且長庚醫院亦表示應依李喜一實際病情為準。因此,就此爭點仍需就李喜一實際病況而為綜合判斷。

 ⑶李信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鑑定報告僅是依照醫學常理判斷,但並未查看李喜一實際狀況情形。其兩年來為了照顧李喜一均睡在客廳,因李喜一不願使用紙尿布,半夜尚需經由其輔助幫忙如廁,而李喜一實際上一直有前開脊椎骨折疼痛問題,因該等疼痛導致行動不便,須由他人購買餐食及為生活照護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1、198頁)。

 ⑷而經本院前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有關李喜一於109年1月26日後,有無能力自理生活,是否需專人照顧等節,該醫院回覆:查李喜一於109年1月26日後,於門診時仍自述背痛及胸口痛,但下肢有力氣可行走,只是無法持久。以李喜一前往門診就診情況,其確實無法站立,需專人照顧半日,建議申請長照鑑定,得知其居家的生活實際狀態,才知道其是否需專人照護,目前仍懷疑脊椎問題須持續治療中,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0年1月7日七賢脊椎醫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63頁)。據此可察 李喜一直至 110年1月7日,仍因門診醫師懷疑其有脊椎相關病症而持續就診中。是參以該門診醫師經其門診觀察李喜一就診情況,其確實無法站立,而有需專人照顧半日之情形;復佐以李喜一於109年6月1日、10年13日、11月17日、30日另有前往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第一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病症,有該診所109年12月14日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5至201頁),其又於110年1月29日亦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且於就診時是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並有步態不穩或肢體活動肢體障礙之情形,於110年1月29日、2月2日診斷結果,尚有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病症,有該醫院110年6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61頁)。依據李喜一於109年1月27日起有上開歷次持續性就診事實,且均經診斷認其仍患有腰椎部位骨折之病症,客觀上堪認李喜一至少於110年2月2日,就系爭傷害之腰椎骨折傷害(下稱系爭腰椎傷害)尚未復原,因此存有肢體活動之障礙。再審酌李喜一於事發時為76歲,年事已高,就系爭腰椎傷害恢復情況自不如一般青壯之人,其因系爭腰椎傷害並未痊癒,導致無法久站、行走,活動力已不如以往,自將使其身體更為虛弱,且自由行動之能力亦大幅降低,客觀上顯難已完全自理生活,而須藉由他人為半日輔助照護,始可維護其日常生活需求。因此,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因認李喜一主張其於109年1月27日起至死亡日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27日至110年11月3日期間共647日,均需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為有理由。則以實務上專人半日照護約1,200元為計,李喜一此部分請求後續看護支出費用776,400元(計算式:1200×647=776,400),為有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4,620元交通費外之誤工費部分:

  李喜一此部分主張之誤工費,係表明此為家屬陪同誤工費,依照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半日400元,故請求附表5所含之家屬誤工費共4,800元(計算式:400×12=4,800,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頁)。惟查,縱李喜一家屬確有因陪同其就診而有誤工費用之損失,就此部分亦已有看護費之給付,則李喜一顯無再另給付該名家屬誤工費之必要,自難認其受有該損害,是其此部分誤工費請求並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8所示後續支出:

 ⑴李喜一分別於109年5月6日、21日、20日尚有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因此分別花費267元、330元、370元之門診費。而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上開110年1月7日函文內容,可察李喜一自事發後至110年1月7日仍因醫師懷疑脊椎問題而持續治療中,堪認此部分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確有必要性,則其請求此部分門診費用597元(計算式:267元+330元=597元),為有理由,其每次因就診進而花費交通費用共770元亦有理由(以被告前不爭執之交通費用385元計算,2次門診共385×2=770元)。從而,李喜一就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為1,367元(計算式:597+770=1,367)。

 ⑵李喜一請求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370元門診費及該次交通費、各次家屬陪同誤工費、電熱毯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審酌李喜一均係因本件傷害而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客觀而言,其就相同傷害理應無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必要,因此,其前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而支出之370元門診費、交通費均無理由。又李喜一請求家屬陪同誤工費部分,因此部分並非係李喜一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此外,其請求購買之電熱毯費用779元,因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尚難認屬必要性支出費用,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⒍如附表編號7所示傷害賠償費用:

  李喜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害並未能復原,故為此部分傷害賠償費用請求等節(參見附表編號7所示)。惟身體機能所受損害若無相關具體必要性醫療費用或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之支出,並無法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其以「傷害賠償費用」名目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⒎如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李喜一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尚可自行騎車、正常走路、散步及運動,而其於事故發生時,是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衛武營運動。惟受傷後初期因系爭傷害疼痛幾乎無法入睡,且需家屬輪替照顧,始可讓看護家屬獲得休息,直至事故發生後第3個月才有改善,此段期間其與家屬均受身心煎熬。而其於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甚至走路都須人攙扶,又其身體所受腰椎傷害,經義大醫院醫師 盧康 認定施作骨水泥手術有癱瘓風險,目前只能依靠止痛藥計跟營養補充,已無法回復原狀,後續治療更是遙遙無期。其長時間承受傷害痛苦及後遺症之累,事故發生迄今暴瘦15公斤,因受傷後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除看護需協助外,家屬也需要協助),每月之營養補充與看護費用,造成其家屬甚大精神及經濟負擔,其中辛苦不足外人言等節(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227頁;本院簡字卷第8至9頁),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⑶查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李喜一之身體、健康,致李喜一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李喜一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上開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致李喜一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發日即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護,共住院9天後出院,嗣仍需定期追蹤治療,並經醫師認定於109年1月26日止,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復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其於109年1月27日至其過世之日110年11月3日止,均有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均如前述。而系爭腰椎病症所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至其死亡時並未完全恢復,亦如前述。再參酌其於108年8月間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經體檢檢查體重為61公斤,有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嗣於110年5月間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體重僅51.6公斤,有該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亦可察其於事故發生後身形更為消瘦。則依上開各情並佐以李信賢前開陳述照護李喜一之情形,足認李喜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長時間承受身體病痛及行動不便之精神上痛苦,其需長期倚賴家人提供生活照護及支付看護費,增添其家屬生活及經濟上之負擔,衡情此亦造成其極大心理壓力。復考量李喜一於事發日尚可親自騎乘機車外出,可推認其雖為年長之人,然活動能力、身心狀況均正常;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過世前,因系爭傷害而尚需前往上開各醫院就診,且因系爭腰椎傷害尚需持續追蹤及就診,而參以門診醫師及上開病歷記載其到院就診情形,均呈行動不便之狀態,尚須依賴家屬照護陪伴等情,比對其於事故發生前原為行動自如之人,卻因系爭事故頓時成為無法久站、僅可短暫行走且行走尚須輔助器材之人,就該現況顯難以接受,此亦可自李信賢陳述:李喜一於七賢醫院回診時,因老人的堅持及自尊,拒絕乘坐輪椅,但並不表示可自行打理生活等節可察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其並因年歲已高,復原情況不如青壯人士,難以樂觀期待因腰椎傷害受損之肢體機能未來有完全痊癒可能,據此堪認此等生活的驟變,亦對其心理衝擊甚大,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參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以及嗣後恢復之情形,另佐以李喜一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許,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2歲,學歷為學士,目前於半導體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月薪35,000元,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字卷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李喜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李喜一請求被告給付1,747,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447元+看護費用378,400元+交通費4,620元+後續看護費776,400元+雜項支出14,505元+後續支出門診及交通費用1,3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李喜一於死亡前已起訴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47,7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7,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新臺幣)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之金額

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

醫療費

73,795元

72,447元(原告嗣捨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348元〈計算式:73,795-1,348=72,447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

對變更後請求金額不爭執

72,447元

2

看護費

378,400元

(即108年8月8日至109年1月26日,共172日,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計算式:2,200×172=378,400)

378,400元

不爭執

378,400元

3

後續看護費

438,000元(主張李喜一因脊椎第一節骨折,導致無法長時間行走及坐臥,致無法自行處理生活所需,故須有人照護三餐及洗澡,暫請求自109年1月27日起算1年內之半日看護費用,一日以1,200元為計算,計算式:1,200×365=438,000,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

776,400元(變更主張李喜一因左列傷害已無從經由現今醫療方式回復原狀,自109年1月27日後至其於110年7月3日死亡前,均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9年1月27日至110年11月3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一日以1,200元為計算,共647日,計算式:每日1,200×647日=776,400,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8頁)

爭執。

776,400元

4

雜項支出

25,660元(包含:痠痛貼布900元、看護床組1,500元、電動床組3,000元、電動床包組580元、鈣精3,600元、伏加斯180元、輪椅3,900元、復健球100元、護腰1,500元、安全帽400元、機車修理費10,000元,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頁)

14,505元(原告嗣捨棄痠痛貼布900元、鈣精3,600元、伏加斯180元、復健球100元,且減縮機車修理費為3,625元,而僅請求其中14,505元〈計算式:25,000-000-0,000-000-000-《10,000-3,625》=14,505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本院簡字卷第198頁)

對變更後請求金額不爭執

14,505元

5

交通誤工費

9,420元(主張自事故後共12次門診,每次門診及檢查之油資為385元,家屬陪同誤工費依照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半日400元,故每次門診之交通及誤工費費用為785元,共9,420元(785×12=9,420),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頁)

9,420元

(同左)

對其中4,620元並不爭執。

4,620元

6

營養補充費

50,000元

捨棄(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

7

傷害賠償(不包含醫療費用)

500,000元

(李喜一所受傷害並未完全復原,所受之脊椎第一節骨折傷害,本欲施作骨水泥手術,惟經義大醫師醫師評估可能有癱瘓風險,故不施作該項手術,然李喜一無法經由該手術或其他現今醫療方式將傷害回復原狀,故認此部分傷害受損約500,000元,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67、280頁;本院簡字第7、199頁)

500,000元

爭執

0元

8

後續支出

4,101元(包含:109年5月6日門診267元、109年5月21日門診330元、109年5月20日門診370元、109年5月11日購買之電熱毯779元,及2次門診交通及家屬誤工費共2,355元〈計算式:785×3=2,355〉,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3頁)

4,101元。

(同左)

未表示意見

1,367元。

9

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

1,200,000元

爭執

500,000元

10

合計

2,679,376元

2,955,273元

1,747,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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