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淑吟
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庚○○從事擺設攤位販賣貨物,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駕駛車輛自為庚○○之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青泉街與鼓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除有下述丙○○、己○○所停放之車輛外,無其他障礙物,以遮蔽其視距,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鼓山三路,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之行人穿越道線處,另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未注意不得於行人穿越道線並排停車(丙○○、己○○另為不受理判決),後乙○○○沿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時,遭庚○○駕駛右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左側開顱術後顱骨缺損、腦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庚○○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警詢時,由其子甲○○陪同製作筆錄,筆錄中記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告訴人並於同頁筆錄下方簽名蓋手印等情,有告訴人108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復參以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 蔡思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做筆錄時,告訴人的精神狀態還好,但講話會斷斷續續,有時候會稍微忘記當時的狀況,印象中告訴人沒有提到要提告,是他兒子說今天是陪媽媽過來提出過失重傷害的告訴,他兒子講完,告訴人好像只有點頭,有默默認同的感覺,我現場看起來像是告訴人和他兒子可能有溝通好,是不是要走司法訴訟,當天主要是他兒子在輔助告訴人說明,告訴人對傷勢表達比較完整,但對事發當時狀況沒什麼印象,整個對談中,告訴人時好時壞,有時候好像了解我們在講什麼,有時候又不一定能清楚回覆我問的問題,在告訴人無法說明時,我會提出客觀錄影或照片,印象中他兒子有輔助告訴人,跟告訴人說他之前是怎麼說的,筆錄做完後,有請告訴人和他兒子看過後再簽名,告訴人有看過才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衡諸證人蔡思賢上述證述具體詳細,且與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以勾稽,亦與被告、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證人蔡思賢證述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雖未親自提及欲對被告提告等語,然衡諸告訴人於甲○○表示今日係陪同告訴人過來對被告提告時,亦有點頭之舉,雖告訴人當時陳述能力未甚流暢,然告訴人既有全程參與製作筆錄之過程,亦可對特定相關問題作出回應,復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於筆錄簽名蓋手印,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可認告訴人對甲○○表示今日係陪同告訴人過來對被告提告、或筆錄中記載告訴人欲提出告訴等語,應可理解並表示認同,是堪認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警詢時,有向警方提出告訴,且其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所提出之告訴合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告訴不合法,應不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2-415頁;本院卷二第75、344-3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執行業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右轉鼓山三路,告訴人因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行為雖有致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6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青泉街與鼓山三路口時,便貿然右轉鼓山三路,適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之行人穿越道線處,另同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未注意不得於行人穿越道線並排停車,後告訴人沿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時,遭被告駕駛右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本院卷二第372頁),復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57、61-65頁;本院卷一第419-422、431-452頁;)。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本案後之108年10月1日曾有修正)。查:被告駕車上路,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除有丙○○、己○○所停放之車輛外,無其他障礙物,以遮蔽其視距,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進入鼓山三路之際,已不受丙○○、己○○所停放車輛影響其視線下,仍未暫停,禮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有過失(見偵一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211-2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左側開顱術後顱骨缺損、腦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等重傷害結果,為被告所爭執,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病名欄位分別記載為: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及重度昏迷、左側開顱術後顱骨缺損,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07年9月26日被送至急診診療接受氣管切開,於9月26日接受緊急左側開顱顱骨摘除及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内壓偵測器置入手術,且於當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日(含加護病房20日),因右側肢體無力於住院及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及輪椅使用;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07年12月24日住院治療,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且於108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7日,因右側肢體無力,於住院及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半年,須輪椅及移位腰帶,電動床使用,及需長期門診追蹤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29頁),復參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及107年12月24日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均記載:「S/Pcraniectomywithskulldefectontheleft」(即顱骨切除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護理紀錄單於107年12月24日入院之焦點內容欄位記載:病人門診在家屬陪同下推輪椅步入病室,9/26行左側顱骨摘除血塊清除及顱內壓偵測器置入術,此次入院預計12/25行左側顱骨成形術;於107年12月25日入院之焦點內容欄位記載:病人因左顱骨缺損,今預行左側顱骨成形術等情(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第101-104、563、565頁),可見告訴人患有左側開顱術後顱骨缺損,係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顱內出血,接受緊急左側開顱顱骨摘除及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内壓偵測器置入手術,所生之疾患。又參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中,病名欄位記載:腦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醫師囑言欄位記載:該員因上述病情於107年10月29日至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健評估與治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不便,需全日專人照顧,於107年11月26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復對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中就107年10月29日住院診療過程提及病患自107年9月26日車禍後持續右側肢體障礙,認知功能及日常活動能力缺損,就其功能缺損建議積極復建,復健療程集中於認知功能及肌肉力量的增進以達成更好的平衡及日後的移動等情(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第382頁),可見此部分亦係告訴人於車禍後傷勢所衍生之肢體障礙。
㈢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告訴人因車禍至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四肢毁敗或嚴重減損(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回覆:病人術後雖清醒,但終身須輪椅使用須專人照顧,此情況為不可回復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16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7頁),嗣後經本院再次函詢告訴人因車禍造成之傷勢相關問題,該院亦回覆:終身需藥物治療及復健,右側乏力須輪椅使用,終身專人照顧,症狀固定,右側偏癱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0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118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綜合前開醫院就診紀錄與告訴人所呈之傷勢回復情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程度至明。
㈣至被告辯以:告訴人於車禍後,在家休養,但家裡環境不好,且未依醫院診斷照顧,導致告訴人身體復原受到影響,其重傷結果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家中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次子 江其泰 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參以證人江其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就是和我哥哥甲○○一起住,車禍發生後,也是由我哥哥照顧,我有兩份工作,所以能去看告訴人的時間比較少,住院時,告訴人有慢慢比較好,但還是要扶著鐵欄走,沒辦法自己走,出院後,就回家住,我有問告訴人腳有沒有比較好,有沒有下來走,告訴人說有,我哥哥有妥善照顧告訴人,我哥哥不會讓他餓到,家裡環境本來就是那樣,他撞到腿、腦,人老了什麼時候要退化也不知道,他出院後我有聽說有叫過救護車送急診,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聽說是跌倒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復參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分別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惠德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惠德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27、31頁),尚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未妥善照顧之情,更無從逕認有何因此而致重傷害之結果。至被告另辯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函係就告訴人住院當時狀況評估,告訴人嗣後尚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惠德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未就嗣後復建狀況重新評估,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另有腦梗塞、腦中風等疾病,與車禍所致外傷性腦出血不同,卻導致告訴人不良於行云云,然承前所述,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告訴人因車禍至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四肢毁敗或嚴重減損(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外,本院復於110年11月17日檢附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惠德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體復原情況,及接受復健治療後,身體機能所受影響復原程度為何等情,該院則回覆:終身需藥物治療及復健,右側乏力須輪椅使用,終身專人照顧,症狀固定,右側偏癱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函文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0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118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167頁),並非如被告所指未就告訴人事後復健情形加以考量,再者,被告另指告訴人患有腦梗塞、腦中風等疾病,惟此等疾病所生之時間亦均涵蓋於前開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檢附之病歷期間中,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無礙於上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重傷害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擺地攤為業,而車禍當時被告開車準備去擺地攤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5頁),是以駕駛車輛行為即屬被告個人與其工作業務執行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屬該等業務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絕大多數金額;兼衡被告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無婚姻關係,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三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於111年6月10日前給付225萬元,依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於收受225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仍未撤回其告訴,然已彰顯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事實及高度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1年度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履行)。另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7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108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邱柏峻、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
法官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225萬元,於111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25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