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圳犯收受贓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劉秀 英」署押拾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盧百 通」署押肆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劉秀英 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門口,收受「阿豪」所交付之前開信用卡,與「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劉秀英」之署名,表示係「劉秀英」本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劉秀英本人、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對於刷卡消費者是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店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蘇文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於106年4月28日某時返回上開國中門口,將上開劉秀英所有信用卡2張連同上開以劉秀英名義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與「阿豪」後,即自「阿豪」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蘇文圳明知「阿豪」所持有之 李明潭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早上10時,在前開大成國中門口,收受「阿豪」所交付之前開信用卡,與「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以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店員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李明潭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刷卡消費者是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店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蘇文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於同年月6日某時返回上開國中門口,將上開李明潭所有信用卡1張連同上開以李明潭名義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與「阿豪」後,即自「阿豪」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蘇文圳明知「阿豪」所持有之 盧百通 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10時許,在上開國中門口,收受「阿豪」交付而屬贓物之前開信用卡,與「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盧百通」之署名,表示係「盧百通」本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盧百通本人、玉山銀行對於刷卡消費者是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三所示店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蘇文圳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後,於同年月7日某時返回上開國中門口,將上開盧百通所有信用卡2張連同上開以盧百通名義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與「阿豪」後,即自「阿豪」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
四、嗣因盧百通、李明潭及劉秀英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玉山銀行、盧百通、李明潭及劉秀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百通、李明潭及劉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蘇子豪 、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岳萬林 、 洪信翰 、洪勤詠、 鄭其芳 、 江佩芯 、 吳哲銘 、 葉政庭 、 胡承寬 及 張雁淳 於偵查時之結證相佐,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8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811003號函暨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3597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8月2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581號函暨信用卡交易紀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2份、交易明細5張、收據照片6幀、信用卡簽單及收據影本14張、現場相關照片20幀、監視器相關照片30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或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自「阿豪」收受信用卡部分,均成立收受贓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4、5、7、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附表二編號
3至5、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4、5、7、
9所示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盧百通」及「劉秀英」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4、5、7、9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係分別於密切將接之時間、相同店家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分別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起訴書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3次收受贓物犯行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間,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心生貪念,多次收受信用卡贓物,並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盜刷信用卡用以購物、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商品,為共犯「阿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各為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供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信用卡5張,被告供述均已交給「阿豪」,且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偽造之「劉秀英」署名共10枚、偽造之「盧百通」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共14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4、5、7、9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交易時間│刷卡地點、對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偽造署押│既未遂│││及卡號││特約商店)│(新臺幣│││││││││/元)││││├───┼────┼────┼────────┼────┼────┼────┼───┤│1│新光銀行│106年4月│南投縣名間鄉彰南│2000元│遊戲點數│偽造劉秀│既遂│││信用卡卡│28日5時│路534號OK超商│││英署押1││││號:│50分許││││枚││││00000000│││││││││00000000│││││││││號│││││││├───┼────┼────┼────────┼────┼────┼────┼───┤│2│同上│106年4月│同上│6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28日5時││││英署押1│││││52分許││││枚││├───┼────┼────┼────────┼────┼────┼────┼───┤│3│同上│106年4月│同上│3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28日5時││││英署押1│││││55分許││││枚││├───┼────┼────┼────────┼────┼────┼────┼───┤│4│同上│104年4│同上│9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月28日6││││英署押1│││││時4分許││││枚││├───┼────┼────┼────────┼────┼────┼────┼───┤│5│同上│106年4月│同上│9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28日6時││││英署押1│││││7分許││││枚││├───┼────┼────┼────────┼────┼────┼────┼───┤│6│同上│106年4│同上│6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月28日6││││英署押1│││││時9分許││││枚││├───┼────┼────┼────────┼────┼────┼────┼───┤│7│同上│106年4│南投縣南投市中興│6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月28日6│路765號之OK超商│││英署押1│││││時16分許││││枚││├───┼────┼────┼────────┼────┼────┼────┼───┤│8│同上│106年4│同上│9000元│同上│偽造劉秀│既遂││││月28日6││││英署押1│││││時19分許││││枚││├───┼────┼────┼────────┼────┼────┼────┼───┤│9│同上│106年4│同上│1萬2000│同上│偽造劉秀│既遂││││月28日6││元││英署押1│││││時23分許││││枚││├───┼────┼────┼────────┼────┼────┼────┼───┤│10│同上│106年4│同上│1萬2000│同上│偽造劉秀│既遂││││月28日6││元││英署押1│││││時29分││││枚││├───┼────┼────┼────────┼────┼────┼────┼───┤│11│永豐銀行│106年4│南投縣草屯鎮敦和│300元│同上│無│既遂│││信用卡卡│月28日4│路47號1樓OK超商│││││││號:5520│時59分許││││││││00000000│││││││││2403號│││││││├───┼────┼────┼────────┼────┼────┼────┼───┤│12│同上│106年4月│同上│2000元│同上│無│既遂││││28日5時│││││││││19分許││││││├───┼────┼────┼────────┼────┼────┼────┼───┤│13│同上│106年4月│南投縣名間鄉彰南│6000元│同上│無│未遂││││28日5時│路534號OK超商││││││││42分許││││││├───┼────┼────┼────────┼────┼────┼────┼───┤│14│同上│106年4月│同上│6000元│同上│無│未遂││││28日5時│││││││││44分許││││││├───┼────┼────┼────────┼────┼────┼────┼───┤│15│同上│106年4月│同上│6000元│同上│無│未遂││││28日5時│││││││││45分許││││││├───┼────┼────┼────────┼────┼────┼────┼───┤│16│同上│106年4月│同上│2000元│同上│無│未遂││││28日5時│││││││││48分許││││││└───┴────┴────┴────────┴────┴────┴────┴───┘附表二┌───┬────┬────┬────────┬────┬────┬────┬───┐│編號│發卡銀行│交易時間│刷卡地點、對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偽造署押│既未遂│││及卡號││特約商店)│(新臺幣│││││││││/元)││││├───┼────┼────┼────────┼────┼────┼────┼───┤│1│台北富邦│106年5月│臺中市南區樹義六│3000元│遊戲點數│無│既遂│││銀行信用│6日3時27│巷3之2號1樓OK│││││││卡卡號:│分許│超商│││││││00000000│││││││││00000000││││││││││││││││├───┼────┼────┼────────┼────┼────┼────┼───┤│2│同上│106年5月│同上│49元│同上│無│既遂││││6日3時28│││││││││分許││││││├───┼────┼────┼────────┼────┼────┼────┼───┤│3│同上│106年5月│臺中市○區○○路│9105元│同上│無│未遂││││6日3時44│4段44-46號之OK││││││││分許│超商│││││├───┼────┼────┼────────┼────┼────┼────┼───┤│4│同上│106年5月│臺中市南區樹義六│6000元│同上│無│未遂││││6日3時│巷3之2號1樓OK││││││││58分許│超商│││││├───┼────┼────┼────────┼────┼────┼────┼───┤│5│同上│106年5月│臺中市○區○○街│310元│同上│無│未遂││││6日4時│000-000號1樓OK││││││││36分許│超商│││││└───┴────┴────┴────────┴────┴────┴────┴───┘附表三┌───┬────┬────┬────────┬────┬────┬────┬───┐│編號│發卡銀行│交易時間│刷卡地點、對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偽造署押│既未遂│││及卡號││特約商店)│(新臺幣│││││││││/元)││││├───┼────┼────┼────────┼────┼────┼────┼───┤│1│玉山銀行│106年5月│南投縣草屯鎮新生│1000元│遊戲點數│無│既遂│││信用卡卡│7日4時45│東路1號1樓OK超商│││││││號:4392│分29秒││││││││00000000│││││││││0431│││││││├───┼────┼────┼────────┼────┼────┼────┼───┤│2│同上│106年5月│同上│1000元│同上│無│既遂││││7日4時46│││││││││分13秒││││││├───┼────┼────┼────────┼────┼────┼────┼───┤│3│同上│106年5月│同上│1000元│同上│無│既遂││││7日4時46│││││││││分50秒││││││├───┼────┼────┼────────┼────┼────┼────┼───┤│4│同上│106年5月│南投縣南投市復興│3萬元│同上│偽造盧百│既遂││││7日5時│路461號1樓之OK│││通署押1│││││16分48秒│超商│││枚││├───┼────┼────┼────────┼────┼────┼────┼───┤│5│同上│106年5月│同上│3萬元│同上│偽造盧百│既遂││││7日5時││││通署押1│││││21分18秒││││枚││├───┼────┼────┼────────┼────┼────┼────┼───┤│6│同上│106年5│南投縣南投市成功│3萬5000│同上│無│未遂││││月7日5│三路317號1樓之│元│││││││時30分22│OK超商││││││││秒││││││├───┼────┼────┼────────┼────┼────┼────┼───┤│7│同上│106年5│南投縣南投市中興│1萬5000│同上│偽造盧百│既遂││││月7日5│路765號之OK超商│元││通署押1│││││時46分許││││枚││├───┼────┼────┼────────┼────┼────┼────┼───┤│8│玉山銀行│106年5│同上│1000元│同上│無│既遂│││信用卡卡│月7日5││││││││號:3565│時5分1││││││││00000000│秒││││││││0015│││││││├───┼────┼────┼────────┼────┼────┼────┼───┤│9│同上│106年5│同上│2萬元│同上│偽造盧百│既遂││││月7日5││││通署押1│││││時8分5││││枚│││││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