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此為原審所未能審酌之事項,爰由本院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因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周姓」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十萬元,然被告於清償該名男子全部欠款後,該名男子卻未依約將被告於借款時所質押之駕照返還,被告為恐駕照遭人非法挪用,一時失慮,始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過此次之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