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杜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9,560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