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
日期起為期1年,期滿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4,31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
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