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鎬、鋸子及香蕉刀各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事實欄第一行「穿越」應更正為「踰越」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漏引)、第三款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獨立獲取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得手,尚未致被害人重大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堪認其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十字鎬、鋸子及香蕉刀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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