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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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
原告 徐煒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7,6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