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十三號就前揭竊盜罪及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七月在案,經執行機關考核受刑人於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檢附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法八九矯字第0二一七七三號號函奉准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在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