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二0四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前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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