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瑞士商3D公司代表人ERIKB.
自訴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研發設計、製造包括雷射立體貼紙等之雷射全像術產品及特殊雷射材料及有關製造雷射全像術產品之技術授權業務。又自訴人所創作、產製之雷射全像術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基於我國與瑞士國之互惠保護原則,於自訴人完成創作時起,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被告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光群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竟意圖銷售,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全像術著作,經核被告光群公司之「雷射PET,PVC,OPP薄膜目錄」編號HP-17-00,HP-19-00,HP-21-00,HP-29-00,HP-30-00,HP-31-00六種產品,係分別完全抄襲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術著作之內容,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光群公司亦應論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訊據兼被告光群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被告光群公司生產之編號HP-17-00,HP-19-00,HP-21-00,HP-29-00,HP-30-00,HP-31-00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產品完全相同或相似,惟現除編號HP-17-00產品外,其餘五種產品均未再生產,伊雖曾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自訴人公司洽談授權事宜,然並未達成協議,然雷射全像術並非「著作」,且在國外已被普遍使用,伊認為並無著作權之問題,故伊才加以利用等語。查兼被告光群公司代表人甲○○既坦承被告光群公司生產上開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產品完全相同或相似,惟辯稱:雷射全像術並非「著作」等情,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係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又「雷射全像術」究是否屬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保護之「著作」?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乃採例示規定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又同條第二項同時規定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即據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如下...(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型著作。...據此,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係屬前開例示規定之何種著作類型?經查:
(一)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而成,故基本上即可排除係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二)第查,所謂圖形著作,雖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型著作,然均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參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著字第8215257號函)。而本件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倘將單純之雷射效果除去,所顯現之圖樣,即均係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並無何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與圖形著作之性質不同,故自難認係屬圖形著作。
(三)又查,所謂攝影著作,乃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基本上攝影著作,即係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呈現之創作。而揆諸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而成,故亦與攝影之製作方法無涉,亦非屬攝影著作甚明。
(四)復查,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既已可排除係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九種著作,則所剩餘者,即是否係屬美術著作?觀諸前開內政部所公告美術著作內容之例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參照前開美術著作內容,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亦明顯可排除係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等種類,惟尚可探究者即是否可歸類為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惟所謂美術著作,應係指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亦參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著字第8215257號函)。故美術著作,基本上亦係屬「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利用「美術技巧」,以表現「美感」為特徵。因此,縱屬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亦不得逸此範籌,簡而言之,亦需係「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並利用「美術技巧」,表現「美感」。然觀諸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而成,所凸顯者乃係雷射之科技效果,而非利用「美術技巧」以展現「美感」,亦無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次就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幾何圖形觀察,結果亦相同。故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無論係除去雷射效果後,單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觀察,或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整體觀察,均無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亦看不出有何「美術技巧」之顯現,更難以看出有何「美感」。據此,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亦確非美術著作無疑。至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內,檢察官囑由天主教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胡澤民教授鑑定結果,雖認自訴人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須先動腦實驗、計畫構思,並藉助電腦設備熟悉操控而成,融入作者自己之美學觀點與思想感情,巧妙地運用多種錯開手法,再行四方連續組合構圖,創造富律動性的變化圖案,頗見創意等語,業據本院核閱前開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無訛。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依所展現之電腦操控幾何圖形(按係除去雷射效果後之觀察),固確須使用電腦操控,並運用多種錯開手法,再行四方連續組合構圖,乃成富有律動性的幾何變化圖形。惟此錯開手法,已非徒手可完成,亦為胡澤民教授所是認,故此富有律動性的幾何變化圖形,乃必須藉由電腦操控,而此律動性變化之幾何圖形,又係任何人以同樣之電腦操控方式均可達成,實難認依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形有何「原創性」。又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形既係以電腦之操控技巧而成,縱完成者富有美學之素養,亦難認有何利用「美術技巧」可言。況最重要者,乃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依所展現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實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而無法由此反映出完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反而係著重在雷射科技之展現,凡此均與「美術著作」之範籌有間。故前開胡澤民教授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結合雷射科技效果而成,縱認係屬「工業產品」,然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內容既不包括工業產品,自難認「工業產品」係屬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著作」之範籌。
(五)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實際上即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而雷射光學效果本身,乃係屬科技之領域,姑不論係屬專利之範籌,然可確定者,乃絕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籌。據此,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係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即應先將雷射之光學效果除去,而僅就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加以觀察。而參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就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觀察,確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已如前述。又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既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則於此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上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後,自亦不因此即成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其理甚明。因此,倘謂將電腦操控之幾何變化圖形結合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亦可成為「著作」之類型(自訴人稱為雷射全像術),乃顯有誤解。再者,姑不論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是否僅為例示之規定,而凡本於獨立思維,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實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故應先將單純之雷射光學效果除去後而為觀察。據此,雷射全像物品係以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內容,以作為是否為具有原創性創作之判別標準,故實際上均不脫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範圍。因此,判別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乃僅需就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內容,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及究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即可,尚無難以歸類之情形。況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於除去雷射光學效果後,並無「原創性」可言,非但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基本上亦非「著作」。
四、綜上,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而雷射光學效果本身,又係屬科技之領域,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籌,故判別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即應以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為觀察。而觀諸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並無「原創性」,自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亦非屬「著作」。從而,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既非「著作」,縱然被告甲○○生產之編號HP-17-00,HP-19-00,HP-21-00,HP-29-00,HP-30-00,HP-31-00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完全相同或相似,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而被告光群公司自亦無何因法人之代表人犯著作權法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光群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應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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