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鴦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鴦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鄭鴦栩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鴦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背部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鄭鴦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鴦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VJ-965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與中山一路2段1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 葉瀠襄 駕駛牌照號碼BCS-6265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行駛,鄭鴦栩車輛前車頭撞擊葉瀠襄車輛後車尾,致葉瀠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瀠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鴦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瀠襄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詳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共13張(含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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