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燕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燕林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至6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271.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燕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1073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28、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之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0至11、17至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濃度並非甚低;然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度較小,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4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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