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孝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ndSTREET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黃聖友 所管領之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件(該物價值據黃聖友所述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2ndSTREET一中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廖宜揚 所管領之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件(該等物品價值據廖宜揚所述分別為5000元、2000元)得手後,將該等服飾放入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內、所揹之包包內而均未予結帳。

 ㈢嗣江孝忠在2ndSTREET一中店內持上開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表示要退費,然經廖宜揚查詢後發現該襯衫並未售出,且見江孝忠塞在衣服內之物品露出袖子,於江孝忠自行取出藏在其所著衣服內之該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後,遂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場,即請江孝忠從其所揹之包包內取出該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再由警方將扣案之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件分別發還予黃聖友、廖宜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孝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37、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宜揚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5、47至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57至65、67至73、75、77、79、87頁),復有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聖友、告訴代理人廖宜揚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黃聖友、告訴代理人廖宜揚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扣案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件分別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聖友、告訴代理人廖宜揚領回,堪認被告均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江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江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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