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欲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欲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欲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葉欲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3日16
、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飲用養生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
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因吸食香菸為警
盤查,員警發現葉欲守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欲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