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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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黃碧
吳水福 鄭麗美 林玉 張碧雲 許綉鳳 林猶龍 被告 吳兼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被告吳兼義部分)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於民國90年5月22日提起自訴後,被告 吳兼義業 於10
3年2月7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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