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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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倫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清玉冷飲店」員工,因而知悉該店鐵捲門遙控器平日均放置在隔壁防火巷內,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6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許),先到上址防火巷內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再以搖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從收銀機內竊取該店負責人 葉容綺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7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因張明倫誤觸保全系統而與保全人員對話,經葉容綺聆聽後,發覺應為張明倫的聲音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容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害人迄今仍未獲賠償,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